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甲○○原名 白淑惠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
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
告另於93年6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
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
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被告又於94年1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
償,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
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
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
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至96年2月2日止,共積欠349,474元(其中信用
卡本金部分為99,346元及利息部分為11,075元,共計110,42
1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42,607元及利息部分為3,703元,
共計46,310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71,277元及
利息部分為21,466元,共計192,743元)未為給付,雖經原
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