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曾郁榮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4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99年度板簡字第526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4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板簡字第526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
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台幣700000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昌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