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黎明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
陸正義律師被告 謝穎 蕙被告 廖毫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22、1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洪黎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 謝穎蕙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廖毫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 馬勝 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自102年3月間起在臺灣地區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 馬勝基 金」投資方案【「馬勝集團」對外宣稱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千元、5千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8%之「紅利」】,其中會員 陳澄玄 (外號 陳玄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153、3154、315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加入「馬勝集團」後,與 陳淑燕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 張智淮 係陳淑燕之子(外號Jacky,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2884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洪黎明雖非陳澄玄之直接下線,但與陳澄玄同為「馬勝集團」之投資人而來往密切,謝穎蕙雖非洪黎明之直接下線,但與洪黎明同為「馬勝集團」投資人而來往密切,廖毫同為謝穎蕙之配偶,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共同協助陳澄玄發展「馬勝集團」中部地區組織。陳澄玄見「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遂食髓知味於103年年底再行推出「皇家金礦股權投資方案」(對外宣稱亦為皇家控股公司所推之股票,股票代碼係ROGP,簡稱R股,使用AGL之網路平台操作頁面,下稱「AGL投資案」),宣稱投資金額若是5千美元(新臺幣17萬元)是基礎配套、1萬美元(新臺幣34萬元)是高級配套、3萬美元(新臺幣102萬元)及5萬美元(新臺幣170萬元)是VIP配套、10萬美元(新臺幣340萬元)是VVIP配套,R股將於105年2月間在美國納斯達克股票交易所上市,藉時獲利將由一股0.3美元升值至少為1美元以上(獲利達233%以上),陳澄玄遂指示洪黎明宣傳推廣「AGL投資案」。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陳澄玄共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積極拓展「AGL投資案」之業務。洪黎明多次在臺中 通豪 飯店、潮港城餐廳等由集團召開之說明會上台說明講解投資制度及獲利情形,或利用謝穎蕙經營之「 雅緹 美學生活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分享投資心得,亦透過謝穎蕙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AGL投資案」保證獲利,由謝穎蕙、廖毫同招攬 詹環 如、 陳明荷阮丞輝李睿承謝美幸陳樟駿邱滄智林健民 等人,上開投資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相關投資人、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AGL投資案」,並由謝穎蕙、廖毫同負責收受投資款後轉交洪黎明、陳澄玄、張智淮,或轉匯予洪黎明之助理 林秉貞 ,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因此吸收之資金達新臺幣2,947萬1,278元。
二、之後因「AGL投資案」未能如期於105年2月在美國股市上市,陳澄玄為繼續招攬資金,遂於105年1月再行推出「888互助平台方案」(全名為「全球國際 不倒翁 888愛心事業」,下稱「888投資案」),宣稱以人民幣1萬元為1個單位(1球),一個人可以買3個單位(3球),投資人投入資金後,每15天可獲得投資報酬15%之報酬(陸續降為每15天10%、5%、3%、1%,獲利達360%、240%、120%、72%、24%),投資3個月後拿回本金,且介紹一人加入投資可再分得投資金額10%,陳澄玄遂命洪黎明宣傳推廣「888投資案」。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陳澄玄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積極拓展「888投資案」之業務。洪黎明並利用謝穎蕙經營之「雅緹美學生活館」分享投資心得,亦透過謝穎蕙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888投資案」保證獲利,而招攬其他投資人(相關投資人、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加入「888投資案」,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因此吸收之資金達新臺幣643萬元6,000元。
三、嗣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788號搜索票至謝穎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店面、臺中市○○區○村路○○○○○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10及附表四編號27至57所示之物;又於106年4月11日至洪黎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5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26、58所示之物。
四、案經 鄭家淇施美滿 、陳樟駿、 吳川甫林足李還誠鍾閔 鈞、邱滄智(已歿)之胞姐 邱慈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洪黎明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本件被告謝穎蕙、廖毫同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劉 戴宏余巧 文、 林惠鈴黃鈺稜李甘 富、 詹環如孫春梅 、陳明荷、阮丞輝、李睿承、謝美幸、 董忠明 、鄭家淇、施美滿、 蔡瑩 梨、 蔡秀津蔡秋 羨、 林美霞魏育政 、邱慈美、林秉貞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有下列自白供述:
(一)被告洪黎明供稱:伊一開始是參加「馬勝集團」在澳門辦的說明會,當時就向張智淮(綽號叫Jacky)買了10萬元美金的點數;「AGL 亞馬遜 金礦股權」、皇家金礦、ROGP都是同一個投資案,ROGP是股票代碼,皇家金礦是公司名稱,叫皇家控股集團,AGL是ROGP的配售平臺,ROGP是股票代碼,皇家金礦是公司名稱,叫皇家控股集團,ROGP是美國納斯達克B股的股票,等正式上市到主版後,每一股股票最少價值4元美金,本來說105年年中要上市,但到現在還沒有上市,股票還是存在香港傳承信託公司,伊所投資的「AGL亞馬遜金礦股權」就是「馬勝集團」轉換的;「大富翁888」是去香港參加聚會時,一個外國人提出來的概念,去香港花人民幣200元註冊,就給1組帳號密碼,再準備1萬元人民幣,系統會配對,時間到了之後,就會有人打款進來,「大富翁888」伊投入約人民幣7萬元;104年伊有參加通豪大飯店召開的說明會,伊有上台去分享心得和說明投資相關規定;伊和謝穎蕙只是朋友關係,不是上下線關係,伊有去雅緹美學生活館幫忙分享投資心得,包括「馬勝集團」、ROGP、「大富翁888」,但大部分是ROGP,伊去3至4次,現場約10至20人,是謝穎蕙用LINE詢問伊要不要過去聊聊天,謝穎蕙提供場地和飲料;謝穎蕙轉交給伊的投資款項,伊都是交給張智淮或是公司派來的人,大部分是交付現金,「大富翁888」是投資人自己去匯款給指定帳戶,伊不需要經手收款等語(見106年偵字第10482號卷第17至23頁、第128至131頁)。
(二)被告謝穎蕙供稱:伊先於103年6月投資「馬勝集團」,「馬勝集團」出狀況無法分配紅利,公司就將「馬勝集團」轉換成R股,R股也是另外獨立的投資方案,R股推出的時間是103年12月,伊是R股第一批投資人,R股是美國的未上市股票,滿3個月後會拆分,就可以領到股息,未上市時是每股0.3元美金,上市後每股至少值4元美金,一年約可以賺13倍,是說明會台上的老師洪黎明、陳澄玄(陳玄)、張智淮講的;因為伊跟朋友聊天時會分享自己的投資經驗,如果有興趣的人,伊會請他們去通豪大飯店聽R股的說明會,聽完如果有興趣要投資,就把投資的錢交給伊,她就匯集起來交給洪黎明,有時候是交現金給洪黎明,有時候是依洪黎明指示匯到陳澄玄、張智淮、林秉貞的帳戶;雅緹美學生活館是伊在臺中市○區○○○路○○○號開設的美容店,有時候洪黎明來臺中玩,會來店裡聊天喝茶,投資人知道洪黎明會來,就來找洪黎明聊天,並且會帶朋友過來聽投資介紹;「888互助平臺」是105年3月由陳澄玄推出,洪黎明請伊將「888互助平臺」的投資訊息在LINE群組LINE給其他人,這個投資方案投資人要自己去大陸開帳戶,自己打資料進去,也要帳號密碼登錄,只要投資人民幣1萬元,平臺就會指定投資人要匯給誰,匯完後半個月就可以領紅利,每投資人民幣1萬元,半個月獲得人民幣1,500元,3個月後就可以還本,但實際上3個月後就領不到錢了,伊自己也有投資;伊有設888大臺中群組、感恩祝福群組,澳豐讀書會群組,這些都是投資人一起加入的群組,感恩祝福及澳豐讀書會的群組是馬勝、R股投資人的群組,888大臺中是「888互助平臺」投資人的群組,伊會在群組發R股的訊息,但其他人也會發等語(見106年偵字第9922號卷第113至118頁)。
(三)被告廖毫同供稱:R股是馬勝公司的負責人出事之後,馬勝公司就將投資者的投資金額換成R股,伊投資馬勝的錢有轉到R股,投資R股沒有紅利,只是擁有R股股票,要等股票上市之後才有利潤;其他投資人會將要投資的錢交給伊或謝穎蕙,請伊和謝穎蕙幫忙入帳,銀行的事主要是伊在處理,謝穎蕙不太去銀行;「888互助平臺」是洪黎明向伊和謝穎蕙講的,伊才決定投資,1單位是1萬元人民幣,投資後15日就會回饋,3個月就會回本,謝穎蕙管理的投資群組,伊也有參加,也會轉發一些通知等語(見106年偵字第9922號卷第131至132頁)。
二、惟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各辯稱如下(含辯護人之辯護):
(一)被告洪黎明及其辯護人:
1、本件被告洪黎明原係不動產仲介業者,因對於房市略有鑽研,進而對投資產生興趣,於澳門時知悉「AGL投資案」,即投入資金購買「AGL投資案」股票,足見被告洪黎明僅係較早投資上開金融商品且投資金額較大之人,且其他投資人於「AGL投資案」中對被告洪黎明之認識亦係投資者,難認被告洪黎明係經營所謂「AGL投資案」之吸金組織。
2、被告洪黎明係就自行投資之經驗加以分享,且各投資人獲利係基於自行買賣股票,並非與被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取得獲利;被告洪黎明既為「AGL投資案」之投資人,對於「AGL投資案」較為瞭解,被告洪黎明僅係以投資人之身分將投資訊息與他人分享,並未因分享投資訊息而與任何人有任何約定。
被告洪黎明所為係分享其自身投資訊息及經驗,並未有若何約定或給付之行為,且股票上市前後獲利情形差距顯著,各投資人亦係基於以自己經營投資為目的,及出於對出資金額自負盈虧風險之想法,做出參與投資之判斷,且各投資人並無每月獲取固定利息,難謂被告之行為係收受存款,是被告之行為諒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有間。且本案多數投資人皆係完成投資手續後,方至通豪大飯店等地點參與聚會,即被告洪黎明分享經驗前,本案投資人早已完成投資匯款之手續,難謂其投資行為與被告洪黎明分享經驗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有部分投資人係因介紹人之招攬而決定參與投資AGL,與被告洪黎明分享經驗無關。
3、「888投資案」係投資人為互相協助,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以互助會性質運作,使彼此得以儲蓄及賺取利息,各參加人依所欲認購單位數多寡繳交標金後,認購後立於平等之地位進行電腦抽籤配對,經配對成功者取得標金,故「888投資案」係屬合會,而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洪黎明所分享之「888投資案」本質上為合會,並非多層次傳銷,論以被告洪黎明與多層次傳銷第29條第1項之罪名尚嫌率斷。
4、被告洪黎明基於分享投資獲利之資訊,進而向他人講解投資經驗及傳達訊息之行為,對於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等規定並無認識,自無可能與被告謝穎蕙、廖毫同等二人共同實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之犯罪行為,自無由成立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謝穎蕙、廖毫同及其辯護人:
1、被告謝穎蕙、廖毫同在馬勝集團並沒有任何職銜,也非馬勝集團所聘用之任何幹部、主管、職員,台中各場地的投資說明會更非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所舉辦、籌劃,所有投資分紅、獎金制度,被告謝穎蕙、廖毫同並沒有參與的擬定的權限,電腦網路的設立也不是被告謝穎蕙、廖毫同的資力所能參與建置,公司各項活動的舉辦也不是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所策劃,被告謝穎蕙本身正職為美容師,因為信任馬勝集團所揭露的團隊資訊(例如海內外媒體的報導、律師見證、知名報章雜誌、名人的宣傳)而參與投資,並分享自己的投資過程,參與投資的過程主觀上均堅信為合法,甚至自己本身也巨額投資至少新臺幣2,100萬以上,被告謝穎蕙亦對本案馬勝集團之最上層核心人物提告,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定在案,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比本案所有投資人受損金額都還多,被害人如何能與集團核心,在主觀犯意上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2、被告謝穎蕙並非被告洪黎明旗下的幹部,「謝老師」的稱呼,是因為被告謝穎蕙從事美容業時的稱呼,被告謝穎蕙從事雅緹美學生活館,已經十多年了,此據點不是主要用來作為吸收投資人的根據點、起訴書所謂的定期上報績優投資人名單,並不是如此,那是因為最上線的核心人物陳澄玄會辦免費旅遊,而由層層傳遞訊息下來,被告洪黎明因為要統計,就會一樣從上往下問下來,被告謝穎蕙就會將知道的告訴上線,被告謝穎蕙更非帶領數十名績優投資人前往馬來西亞參觀的領隊。
3、另外收受投資人的投資資金,是基於投資人的拜託與信任,而代收代轉投資資金給上線,並非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收受投資款,蓋所有投資款項,必須往上繳納至公司,被告謝穎蕙往上繳納後,被告洪黎明的助理林秉貞才會幫對會員入單,讓投資者有密碼、帳號,此點甚為明確,豈能將代收代轉直接等同於被告二人收受存款。
4、關於「888投資案」部分,並非被告謝穎蕙、廖毫同二人所擬定及推出,被告謝穎蕙並未向投資人收受投資資金,係投資人自行匯款至大陸開設的自己的帳號來運作,運作方式的過程被告也沒有收受投資人的資金。
三、經查(關於投資人及被告洪黎明助理之證述):
1、證人即投資人 劉戴宏 結證稱:他於101年間參加般若自在門協會時認識謝穎蕙,一開始是詹環如帶他去謝穎蕙的雅緹美學生活館,後來謝穎蕙就開始介紹,一開始是要他投資馬勝基金,他都沒有投資,因為覺得是騙人的,但謝穎蕙、廖毫同也很熱心,後來想花一點錢試看看好了,到103年12月時才開始投資未上市股票ROGP;謝穎蕙說前三個月是避鎖期,過三個月後才能賣20%,之後每個月可以賣10%,未上市時一股是買0.3元美金,她說如果上市後會改成每股25到40元美金,大家聽了都覺得獲利很多;他第一次於103年12月23日投資美金5千元(新臺幣17萬),第二次於104年3月27曰投資美金5千元(新臺幣17萬元),他共分到11萬股,每股0.3元美金,他將投資款交給廖毫同,廖毫同是謝穎蕙先生,也有介紹他投資;他於104年間參加過二次在通豪大飯店舉辦的說明會,洪黎明有上台講說如何投資,利潤多好,股票上市後股價會到40元美金,現場也有發投資的冊子,裡面講的很清楚,如果投資3萬元美金以上就可以去馬來西亞參觀,因為他太太 余巧文 投資超過3萬元美金,所以他有去馬來西亞,那一團謝穎蕙是領隊,一台遊覽車有幾十個人,團費是公司出的;謝穎蕙有邀請他加入LINE群組太陽團隊,主要發訊息的人是謝穎蕙,也有邀請他去雅緹美學生活館上課,他去過3次,有時20幾人,有時30、40人,洪黎明先講再由謝穎蕙講,都是講投資有多好,可以分多少利潤;他有介紹其他親友參加投資,是謝穎蕙和廖毫同叫他帶親友到現場,他們向親友說明投資案;馬勝基金出事時,他有打電話給洪黎明,但電話都關機,他問謝穎蕙,謝穎蕙說沒事公司不會倒等語,並提出被告廖毫同署名 開立之 投資收款收據1紙為證(見他卷一第189至192頁、第197頁、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6至14頁)。
2、證人即投資人余巧文結證稱:她是透過他先生劉戴宏認識謝穎蕙,謝穎蕙、廖毫同經常去劉戴宏店裡慫恿,104年3月間劉戴宏帶她去謝穎蕙的雅緹美學生活館,店裡面一樓有一台液晶螢幕,螢幕連接電腦的內容, 謝穎惠 一直跟她講有多少人投資,過了三個月閉鎖期就可以領多少錢,她後來有參加通豪大飯店舉辦的說明會,謝穎蕙在現場發冊子,當時是林洛安主講,說這家公司投資很多飯店、金礦、生技等產業,後來由洪黎明講投資方式,說最少投資5千美金起,他說這家現在是未上市公司,105年2月會上市,上市後股價會有40元美金,洪黎明有說不管什麼時候投入都會賺錢,她沒有多大興趣,覺得可能是騙人的,是她先生劉戴宏一直吵,她才拿錢出來投資;她第一次於104年4月21日投資3萬美金(新臺幣102萬)、第二次於104年5月4日投資1萬美金(新臺幣34萬),投資3萬美金以上就可以去馬來西亞參觀,她讓劉戴宏去;投資後不到三個月,公司就出問題,公司又發通知要投資R股的人花新臺幣1萬7千元去辦股票信託等語,並提出匯款單2紙為證(見他卷一第198至200頁、第06至207頁、第210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
3、證人即投資人林惠鈴結證稱:她是透過上線余巧文認識謝穎蕙,於104年4月中旬前往通豪大飯店參加說明會時,她有拿回AGL亞馬遜金礦股權配售平台投資手冊,洪黎明有上台說明投資方式;她投資第一筆錢是電匯新臺幣102萬元到謝穎蕙 富邦 銀行帳戶,之後陸續將錢直接存入謝穎蕙合庫銀行帳戶,投資款項差一點點就400萬元,她分配到71萬多股;她有參加謝穎蕙在雅緹美學生活館召開的會議,她每次都有參加,是謝穎蕙用LINE在太陽團隊裡通知團員,主講人是洪黎明,講股票會在美國上市,股票要作到60元美金;R股本來說105年農曆年要上市,但後來沒有上市,他們說的理由是一直有台灣的投資人打電話去美國問這張股票上市的事,這張股票就被停權,因此就沒有上市了,105年1月時謝穎蕙說每個人要匯500元美金去辦理強制信託;後來888這檔也是在謝穎蕙的美容店介紹的,888互助平台計價方式以人民幣1萬為1個單位(球),剛開始1個人可以買3個單位(球),事後就無限制,買1個單位,15天可獲得10%的分紅,就是投資1萬人民幣15天可以拿到1千元人民幣,介紹人加入也可以獲得10%,但是後來又改5%,105年3月31日她投資了三顆球,即3萬元人民幣,她有去大陸開戶,後來也有收到分紅,她就繼續買其他更多的球,共投資數十單位(球),損失約新臺幣16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紙、轉帳證明3紙、微信訊息翻拍照片30張、分紅筆記及會員申請書為證(見他卷一第242至245頁、第251至258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24頁、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
4、證人即投資人黃鈺稜結證稱:她之前向謝穎蕙的姐姐謝美幸買保險因此認識謝美幸,「AGL亞馬遜金礦股權」這個投資案是103年12月謝美幸去她家時邀她投資的,謝美幸跟她說原始股0.3美元,以後會在美交所上市,上市後就翻好多倍,104年4月間她有去參加通豪大飯店的說明會,有看過洪黎明在台上介紹「AGL亞馬遜金礦股權」;「大富翁888」是她在105年2月時跟謝美幸一起去馬來西亞參加「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上市預祝會,在遊覽車上聽到有人討論「大富翁888」投資案,回國後她有去謝穎蕙的雅緹美學生活館問,洪黎明也有來解說;「AGL亞馬遜金礦股權」她忘記是將現金直接交給謝美幸還是拿到店裡交給謝穎蕙,「大富翁888」她是拿現金去她店裡拿給謝穎蕙,謝穎蕙幫她轉到大陸的帳戶;「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不會固定分配分紅,而是要等股票漲以及配股將股票出售才會獲利,「大富翁888」是互助會,一個單位15天可以獲得10%紅利;她有時候會去謝穎蕙雅緹美學生活館串門子,洪黎明也會在那裡解說投資的事等語,並提出AGL投資申請書為證(見他卷二第1至3頁、第6頁、第8至9頁、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
5、證人即投資人 李甘富 結證稱:黃鈺稜是他之前的助理,謝美幸是到區公所介紹保險時認識的,「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是謝美幸向他介紹的,說投資的股票後來會上市,獲利可達10倍,他沒有認真聽也沒有仔細看資料,他後來投資了約新臺幣230萬元,後來也跟著謝穎蕙、謝美幸去香港辦理信託;他是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後才認識謝穎蕙及廖毫同,是黃鈺稜及謝美幸帶他去雅緹美學生活館閒聊,有在店裡面看過洪黎明,也是在講投資的事,他有參加LINE群組「感恩、祝福之太陽團隊」,是黃鈺稜邀他加入的,他沒有參加過通豪大飯店投資說明會等語,並提出AGL投資申請書為證(見他卷二第11至13頁、第22至23頁、第25頁、本卷二第14頁反面至21頁)。
6、證人即投資人詹環如結證稱:廖毫同、謝穎蕙夫妻是來她店裡買茶葉認識的,104年謝穎蕙找她去參加通豪飯店說明會,當時是洪黎明主持的,她有拿到「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手冊,她原本是投資馬勝基金新臺幣34萬,後來拿馬勝基金分紅的錢新臺幣17萬元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當時謝穎蕙跟她說投資這個很好,成本不會很高,上市會翻了幾倍;她也有去馬來西亞,是洪黎明負責接待會員;「大富翁888」這個平台也是謝穎蕙介紹的,「大富翁888」有獲利的話,有部分的錢會幫助大陸貧窮小孩,她在105年4月投資1萬元人民幣即新臺幣5萬元,半個月給投資額的10%當分紅,實際上她拿了2個月的分紅就倒掉了,她有去過謝穎蕙開設的雅緹美學生活館,去過2、3次,都是洪黎明在講解投資的事情等語,並提出AGL投資申請書、LINE訊息翻拍照片12張為證(見他卷二第26至29頁、第35至38頁、第40至41頁、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37頁反面)。
7、證人即投資人孫春梅結證稱:她有參加「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投資,是劉戴宏先跟她說的,有帶她去參加臺中通豪飯店舉辦的說明會,洪黎明有上台說明投資方案,洪黎明說股票一定會漲,會從0.3美元翻十幾倍,買了一定會賺,104年5月她去雅緹美學生活館簽約,她投資新臺幣102萬,80多萬元部分匯款給謝穎蕙,20萬元交給劉戴宏,因為她太晚參加「AGL亞馬遜金礦股權」,參加完沒多久就出事了,她有花500元美金去辦股票信託;「888互助平台」是謝穎蕙打電話給她,跟她說有一個不錯的產品,叫她過去店裡瞭解,上線說這個也可以賺錢;105年5月間在謝穎蕙店裡聽到的就是投入一萬元人民幣買1球,每半個月可以拿回15%就是1千5百元人民幣。她後來投資8球新臺幣40萬元,謝穎蕙有帶她先生李還誠去大陸開戶,是用李還誠的名義開戶,「888互助平台」有互聯網會提供匯款帳號,匯款前要先換人民幣再匯入;如果介紹他人加入「888互助平台」,介紹一人加入她就可以再獲得對碰的10%,比如她投資8球,介紹他人投資1球,對碰就是1球乘以10%就是1千人民幣,如果介紹的是投資9球,我僅有投資8球,所以對碰僅有7球,紅利就是7球乘以10%,因為對碰要先扣掉自己投資的第1球。她有到雅緹美學生活館參加說明會約2、3次,主持的都是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都是在下面聽,洪黎明講完後,謝穎蕙、廖毫同就會問大家有無人要參加投資等語,並提出AGL投資申請書為證(見他卷二第43至46頁、第52頁、第054至5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
8、證人即投資人陳明荷結證稱:她和謝穎蕙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因為買靈芝傳銷認識,因為是好朋友的因素,也都是在學佛的人,彼此信任而同意投資,謝穎蕙介紹她投資馬勝基金,於103年間謝穎蕙和廖毫同一起到她家,說馬勝基金沒辦法繼續投資了,所以要轉到「AGL亞馬遜金礦股權」,「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投資標的是馬來西亞金礦的股票,說會在那斯達克上市,她當時覺得很有價值也同意投資,她匯給謝穎蕙的部分共有新臺幣3百多萬元;謝穎蕙也有邀約她去雅緹美學生活館,當時是洪黎明在主講,講投資股票要如何獲利、「AGL亞馬遜金礦股權」的制度,現場約有20幾人;後來R股沒有上市,她有去香港辦信託;後來她約洪黎明到家裡講「AGL投資案」,希望能夠延續下去,洪黎明就來她家介紹她投資「不倒翁888」,以1萬元人民幣為單位,換算成台幣5萬元,以互助會的方式把錢集中起來投資馬來西亞的一家電信公司,經營這間電信公司,將電信公司的獲利分配給大家,獲利是每1萬元人民幣(台幣5萬元)15天拿10%獲利,但是會遞減,逐月從10%降為5%、3%、1%,3個月要結束可以拿回本金,但3個月就倒掉了;「不倒翁888」她們家3個人共投資新臺幣45萬元,洪黎明直接到她家向她收取現金;雅緹美學生活館舉辦的說明會都是在介紹AGL的投資,參加的人是謝穎蕙遨約,講師都是洪黎明,只要加入「太陽團隊」LINE群組,就會有舉辦說明會的消息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0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紙、ROGP股價及信託明照片2張、馬勝金融集團合約書、AGL投資申請書(見他卷二第59至61頁、888投資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微信訊息翻拍照片17張(見他卷二第59頁至61頁反面、第66至71頁、第75至78頁、第348至366頁、本院卷二第44至51頁)。
9、證人即投資人阮丞輝結證稱:他是賣保養品的經銷商,謝穎蕙是他的客戶,謝穎蕙跟他說他有賺到她的錢,所以要他投資「馬勝基金」「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他當天就開支票新臺幣136萬交給謝穎蕙,34萬元是投資馬勝,102萬元是投資AGL,他完全不明白投資標的,只知道是馬來西亞的黃金礦產,是美國那斯達克未上市股票,謝穎蕙說只要相信她,把錢交給她,其他不要管,他就會賺錢,謝穎蕙有講保證獲利;他完全是想不要得罪謝穎蕙這個客人才參加投資,有參加過通豪大飯店的說明會,但只拿了名片就離開現場;他投資後沒多久,新聞報導「馬勝集團」是詐騙,他立刻打電話問謝穎蕙,謝穎蕙說窮人才會說這是騙錢的,他要求謝穎蕙將投資的錢還給他,謝穎蕙也將錢還他了等語(見他卷二第81至82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
、證人即投資人李睿承結證稱:他是找謝穎蕙做美容而認識謝穎蕙,一開始謝穎蕙先介紹他買馬勝基金,後來又額外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204萬,他將錢匯到謝穎蕙台中銀行帳戶;謝穎蕙跟他說R股於105年2月26日會上市,買一股是
0.3元美金,到2月26日上市的話,會變成一股4塊美金,但後來就沒有上市;他在104年有去通豪飯店、潮港城參加說明會,洪黎明是台上主講;他在105年3月又投資「大富翁888」,他是在雅緹美學生活館聽洪黎明介紹的,洪黎明說之前虧的看能不能在888賺回來,一顆球1萬元人民幣,他投資23顆,說15天可以領本金10%,但後來說我們沒有去找下線,所以無法發紅利等語,並提出AGL投資申請書為證(見他卷二第90至92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97至99頁、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9頁)。
、證人即投資人謝美幸結證稱:謝穎蕙是她四妹,廖毫同是她妹婿,她是去雅緹美學生活館,透過謝穎蕙才認識洪黎明;在103年9月左右,謝穎蕙跟她分享「馬勝集團」的股票分紅操作,說一個月可以賺180%,當初洪黎明是跟大家說股票預計隔年會上市,如果有上紐約證券交易所的話,1股是美金4塊錢,但是後來沒有上市;她只去過通豪大飯店投資說明會
1、2次,後來她投資「馬勝集團」1萬美金,還有「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也投資1萬美金,她是交付現金給謝穎蕙;她去雅緹美學生活館不是開會,只是偶爾有些朋友在那裡交集,聊天時會討論這些投資的事情,沒有去召集會議,洪黎明會把從馬來西亞知道的訊息帶回來告訴大家等語(見他卷二第100至102頁、第106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至176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董忠明結證稱:他不認識謝穎蕙、廖毫同,他是委託洪黎明買賣土地認識洪黎明,洪黎明介紹他投資,他不確定投資標的是什麼,只知道是每投資新臺幣100萬元,一個月可以領回7萬2千元,後來他在103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給洪黎明,還有一筆是交付現金200萬元給洪黎明,總共投資400萬元,兩筆投資應該是同一個案子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傳承信託手冊為證(見他卷一第125至127頁、第130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5頁)。
、證人即投資人鄭家淇結證稱:104年3月時謝美幸邀她和 鄭淑宜 去通豪大飯店聽說明會,聽完說明會後在104年4月去謝穎蕙雅緹美學生活館寫申請的資料,她和鄭淑宜集資總共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是新臺幣255萬5千元,當初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時,謝穎蕙說股票會上市,一開始是0.4美金左右,上市後會變每股1元美金起跳,從中賺股票上漲的差額,本來投資之前是說3個月後會上市,但投資之後,就改稱有很多狀況,公司上市會延遲,所以變半年後才能上市,但後來一直沒有上市,本來是說要去香港傳承公司辦信託,後來傳承公司有來臺中金典飯店設櫃台辦信託,她約於104年年底去金典飯店辦信託,至少有100個人以上去辦信託;她第一次看到洪黎明是在雅緹美學生活館講「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洪黎明叫我們慢慢等,不要急,說股票馬上要上市,上市後每股美金1元以上,一直安撫她們投資人,要大家耐心等待;「888投資案」一開始是謝穎蕙邀她們,說陳澄玄要送錢給大家,因為「AGL亞馬遜金礦股權」大家被套牢太多,所以可以投資買「888投資案」的球,陳澄玄設了這樣的平臺,謝穎蕙說1球是人民幣1萬元,但換成新臺幣的話,以5.2元的匯率跟我們換,另外還要另外買激活碼,每個球的激活碼是200元人民幣,換成臺幣算1,000元,所以等於買1顆球要53,000元臺幣,要去大陸開戶,買1顆球,每15日會回饋10%,持續付3個月,總共會有6期回饋60%,3個月後,本金就放在那裡,再投入下一期,謝穎蕙也有說可以不投下一期把本金拿回來,但後來還沒有拿回來就倒閉了;洪黎明在謝穎蕙的店告訴大家流程,謝穎蕙只是在旁邊鼓吹,但細節是洪黎明講的,洪黎明還說最好一次買15顆球,這樣回饋比較快,他投資「888投資案」約130萬元台幣,一共買25顆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6紙、AGL投資申請書、LINE訊息翻拍照片13張為證(見他卷二第148至152頁、第157至159頁、第160至164頁、第166頁至1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6至151頁)。
、證人即投資人施美滿結證稱:她不認識謝穎蕙,是朋友 蔡秋羨 跟她介紹這個投資案,說是投資海外原始股票,等股票上美國股市,股價就會變2、3倍,她不清楚是哪一國,就是黃金還是礦石開發,她投資新臺幣34萬元,她是信任朋友蔡秋羨,她是104年5月匯款給謝穎蕙。當初是講幾個月後會上市,後來就辦海外傳承信託,說要辦信託才能買賣股票,本來說到香港,後來她自己去高雄的某處辦類似公證的手續,她不認識洪黎明,沒有參加過通豪大飯店投資說明會,也沒有去過謝穎蕙的雅緹美學生活館等語,並提出匯款單2紙、傳承信託收據1紙、AGL投資申請書為證(見他卷一第169至171頁、第176至178頁、第179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52至155頁)。
、證人即投資人 蔡瑩梨 結證稱:她有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新臺幣17萬元,當初是妹妹蔡秀津介紹的,蔡秀津有帶她去聽洪黎明演講,洪黎明演講時說股票未上市,如果等一年後上市,總共可以賺300多萬;104年5月左右,她將17萬元現金交給蔡秀津,後來說股票要信託,再交2萬4千元委託某人幫我們去香港代辦等語,並提出傳承信託收據1紙、AGL投資申請書為證(見他卷一第181至183頁、第186至188頁、第190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證人即投資人蔡秀津結證稱:「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是陳明荷找她投資的,投資款有匯款也有交付現金,投資時間是103年12月底到104年初這幾個月,洪黎明有在陳明荷家、謝穎蕙店裡、飯店介紹這個投資案,就她所知第一次是投資馬勝基金,後來馬勝出問題後就轉為「AGL亞馬遜金礦股權」;馬勝基金的投資有固定分紅,「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沒有固定分紅,說等美國股票上市之後會賺錢,當初R股未上市時是3、4元美金,上市之後會變成幾十元的美金,最後沒有上市,還叫我們去信託,另外還要付信託的錢;因為投資的錢拿不回來,陳明荷說投資「888投資案」就可以拿錢回來,洪黎明跟謝穎蕙也有在陳明荷的家介紹「888投資案」,她參加「888投資案」是陳明荷的緣故,因為是陳明荷邀她去家裡由洪黎明說明投資「888投資案」的內容,洪黎明說是大陸跟臺灣一起辦的互助會,投資後如果有新的投資人進來,我們舊投資人就可以配對並拿錢,介紹新的人投資也會分到獎金;她自己投資馬勝基金約250萬元,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100多萬,也有將投資馬勝的金額轉到AGL,投資「888投資案」是出30幾萬,她跟陳明荷一起湊了70幾萬元投資「888投資案」,投資時間就是匯款單上載的105年5月25日等語,並提出匯款單6紙、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5張、AGL投資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他卷二第192至195頁、第201至214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65頁)。
、證人即投資人蔡秋羨結證稱:她於104年3月6日投資馬勝基金新臺幣68萬元,後來轉成「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之後又於104年4月2日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1萬美金即新臺幣34萬元,都是匯到謝穎蕙帳戶,她是去高雄市左營區洪黎明租的地方聽洪黎明講「AGL亞馬遜金礦股權」,她沒有看過謝穎蕙本人,之前都是以電話聯絡或以LINE聯繫;本來說105年2月份會在紐約上市,上市的話可以先賣20%,每股最少美金4元,臺中的部分是謝穎蕙在LINE群組裡發布投資訊息,洪黎明上課時也會講投資這個可以賺多少錢等語,並提出匯款單3紙、交易查詢單2紙、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31張、AGL投資申請書為證(見他卷二第216頁至217頁反面、第222至235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0頁)。
、證人即投資人林美霞結證稱:當初「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是蔡秀津跟她說明的,她也有去謝穎蕙雅緹美學生活館聽洪黎明的說明,投資內容是洪黎明講的,而「888投資案」有去2個地方聽說明會,一個謝穎蕙的店,一個是陳明荷的家,投資內容也是洪黎明講,謝穎蕙負責接待她們;她有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34萬臺幣跟「888投資案」35萬元臺幣,但「888投資案」她個人單獨匯新臺幣20萬元給洪黎明,另外一筆是3個人一起匯款給洪黎明,其中她占15萬元新臺幣;「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是投資金礦,等股票上市就可以賺錢,說是馬來西亞的公司,金礦也在馬來西亞,可以在紐約上市,當時加入時是買股票,走到一個點;就翻三倍給你,原本說105年2月26日要上市,但後來說投資人打電話去吵,所以就沒有上市;「888投資案」的部分是半個月會發一次分紅,投資總共3個月,發的紅利很誘人,但她忘記是說多少比例,就她所知,「888投資案」沒有實體投資標的,而是錢滾錢,介紹他人加入「888投資案」也會有分紅,但分紅多少她忘了;她也有去通豪大飯店參加投資說明會2次,洪黎明有上台主講等語,並提出匯款單3紙、AGL投資申請書為證(見他卷二第237至240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 李春雀 結證稱:她只有投資「大富翁888」,是蔡秀津向她介紹,蔡秀津說3個月就可以賺回來,她有去陳明荷家上課聽洪黎明講888互助平台,1個單位,15天可獲得10%的分紅,就是投資1萬人民幣15天可以拿到1千人民幣,介紹人加入也可以獲得10%,但是後來又改5%;她於105年5月30日去廈門開戶,她投資「大富翁888」新臺幣15萬元,還有幫一個朋友 黃育真 投資5萬元,黏寶花投資5萬元,她拿現金交給陳明荷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卷二第251至252頁、第256頁至25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6頁至第89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魏育政結證稱:他只有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是廖毫同的妹妹 廖亞文 向他介紹,他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新幣34萬元,匯款部分是23萬8000元,其他以現金交給廖亞文,他有去過一次通豪大飯店投資說明會,也有去過一次謝穎蕙雅緹美學生活館,會議是洪黎明主講,據他所知,「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一開始是投資美國原始股,3個月後可以買賣,至少會翻2、3倍以上,雅緹美學生活館會議最少有30多人左右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紙、AGL投資申請書為證(見他卷二第260至262頁、第267、268頁、第269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
、證人即投資人陳樟駿結證稱:他跟謝穎蕙是在一個修行團體認識的,謝穎蕙先介紹他投資馬勝基金,103年7月28日他匯款新臺幣48萬是投資馬勝基金,後來才轉到「AGL亞馬遜金礦股權」,「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也是謝穎蕙向他介紹,謝穎蕙跟他說一年之後會上市,可以獲得6%至9%的報酬;他之後於104年4月23日又匯款新臺幣13萬6千元,104年間有參加過通豪大飯店投資說明會,那時候洪黎明有上去分享投資獲利的心得;有去過二、三次謝穎蕙雅緹美學生活館會議,但他去的時間都很晚了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紙、後龍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2紙、投資人群組翻拍照片1紙、AGL投資申請書為證(見他卷二第271至273頁、第279至282頁、本院卷三第93至第100頁)。
、證人即投資人吳川甫結證稱:是他外甥陳樟駿介紹他認識謝穎蕙及廖毫同,他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新臺幣197萬,陳樟駿有說這是美國未上市的原始股,以後會上市,他是信任陳樟駿才投資的;他對洪黎明沒有印象,他有去過一次通豪大飯店投資說明會,沒有去過謝穎蕙雅緹美學生活館等語,並提出造橋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2紙、AGL投資申請書為證(見他卷二第283至285頁、第290至292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4頁)。
、證人即投資人林足結證稱:她不認識字,她兒子的同學是李還誠,李還誠的老婆是孫春梅,她在撿回收,生活很辛苦,又要養老公,所以他們夫妻帶她去雅緹美學生活館聽人介紹「AGL亞馬遜金礦股權」,她有投資5千美金,但只有交新臺幣10萬元,其他是用上線的點數入單,她沒有錢投資「大富翁888」,但有借名給李還誠去投資,李還誠說想多買幾顆球等語,並提出AGL投資申請書為證(見他卷二第293至295頁、第301頁、本院卷三第104至108頁)。
、證人即投資人李還誠結證稱:他聽人說有投資可以賺錢,他就自己跑去參加飯店的投資說明會,他是去之後才認識劉戴宏,也有去謝穎蕙雅緹美學生活館參加會議;他於警詢說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新臺幣86萬元,因為太久了,已不記得了,是將現金交給謝穎蕙,但沒有收據,他也沒有證明;他記得投資「888互助平台」用他自己的名字是40萬元,用林足的名字是50萬元,是否交付現金給謝穎蕙,他也不記得了,他有去大陸開戶,因為他配偶孫春梅是大陸人,所以請孫春梅的弟弟把錢打進去等語,並提出AGL投資申請書2紙為證(見他卷二第302至304頁、第310至311頁、本院卷三第108至117頁)。
、證人即投資人 鍾閔鈞 結證稱:她是104年4月開始投資「AGL皇家金礦股權」,她是透過大姑 呂彩碧 ,呂彩碧透過廖毫同的妹婿林健民介紹,想說這個投資獲利還不錯,投資的錢是到保險公司貸款的,她瞭解的「AGL投資案」是投資金礦,獲利還不錯,回本大概半年,很快可以回本,去聽說明會以後好像還有猶豫一下子,後來因為林健民一直說還不錯,就投資了;投資款項是匯到謝穎蕙的帳號;她去飯店參加聚會時有見過謝穎蕙、廖毫同,洪黎明有在台上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紙、投資人群組LINE照片2紙、AGL投資申請書、投資人群組之為證(見他卷二第312至314頁、第319至321頁、本院卷四第40至45頁)。
、證人即投資人呂彩碧結證稱:她是透過兒子 劉昌易 的朋友林健民才認識謝穎蕙、廖毫同,她有去參加飯店投資說明會,也有去謝穎蕙的雅緹美學生活館聽關於投資的事情,所以認識洪黎明;104年1月下旬謝穎蕙來家裡找她,介紹「AGL投資案」,她知道是投資馬來西亞的礦產,她於104年1月29日就匯款新臺幣34萬(即1萬元美金)給謝穎蕙,謝穎蕙交待林健民邀她去參加通豪飯店投資說明會,陳澄玄、洪黎明都有上台說明投資方式,她於104年5月22日去雅緹美學生活館交付現金新臺幣102萬元(即3萬元美金)給謝穎蕙;後來又於105年4月間投資「888互助平台」新臺幣15萬元,是透過林健民來她家收款,再轉交給謝穎蕙的,當時投資計價方式以人民幣1萬為1個單位(球),約新臺幣5萬元,剛開始1個人可以買3個單位(球),事後就無限制;後來105年5月間再交付現金新臺幣8萬元給林健民轉交給謝穎蕙,加上之前獲利的新臺幣7萬元,再投資新臺幣15萬元;投資「888互助平台」1個單位,15天可獲得10%的分紅。就是投資1萬人民幣15天可以拿到1千人民幣,介紹人加入也可以獲得10%,但是後來又改5%,謝穎蕙有帶她去中國大陸向中國建設銀行、招商銀行、廈門銀行開戶,「888互助平台」所獲利7萬元,都是匯入她所有的中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紙、保險單借款約定書5紙、投資人群組之LINE訊息照片5紙、AGL投資申請書為證(見他卷二第322至324頁、第329至337頁、本院卷四第45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 蔡綉滿 結證稱:她參加「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是她姑丈劉戴宏介紹的,劉戴宏說這個獲利很高賺很多,會在紐約上市,她有因為這樣被吸引,當時她也沒錢,是劉戴宏一直講,她信任劉戴宏,才去貸款投資,她跟她兒子 余肇傑 共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美金4萬元(新臺幣136萬),她是用匯款方式;劉戴宏有帶她去聽說明會,聽了不見得會投資,她完全是因為相信劉戴宏,劉戴宏也有帶她去謝穎蕙的雅緹美學生活館上課,是誰在講不記得了,在謝穎蕙的雅緹美學生活館上課人數有20多人左右;因為她104年6月才加入的,所以沒有獲利等語,並提出AGL投資申請書為證(見他卷二第338至340頁、第346頁、本院卷四第52頁反面至第57頁)。
、證人即投資人邱滄智之胞姐邱慈美結證稱:之前邱滄智還健康的時候,曾經來找她跟她說有一種未上市股票可以獲利,她只是跟邱滄智說不懂的事情不要碰,到105年1月15日邱滄智要去加護病房的時候,說他的錢都交給謝穎蕙投資,可是他那時候已經氣息微弱,不能講太多,邱滄智叫她去他租屋的地方找就知道了,她就找到那些匯款單,至於獲利及虧損情形她不清楚等語,並提出匯款單3紙、傳承信託申請書及收據、LINE訊息翻拍照片43張為證(見他卷一第28至32頁、第34至44頁、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
、證人即洪黎明之助理林秉貞結證稱:她從101年間開始到105年10月擔任洪黎明的助理,她的工作內容一開始是幫會員註冊成為馬勝集團的會員,後來馬勝的投資變「AGL亞馬遜金礦股權」,她繼續幫洪黎明處理後續事項,「AGL亞馬遜金礦股權」要辦傳承信託時,會員不知道準備什麼資料,她會告訴會員,「888投資案」是人民幣的投資,她也會教會員如何打款,但金流方面她沒有接觸;馬勝集團是投資證券公司操作外匯,當初設計是每個月給一定比例的分紅,後來轉成股票,就變成「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投資方案,有些是馬勝集團的投資款轉過來,也可以接受新的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投資方案的分紅是電子股票,所以有程式讓會員每個月有股票去賣,賺是賺電子股票賣出之後的現金,當時有說電子股票預期會上市,如果上市之後,可以用股價的價差來獲利,後來「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投資方案推出3、4個月後,就說會員的股權要去香港的傳承信託做信託,有些會員會去香港辦,有些人不方便去香港,就請傳承信託公司的人來臺灣設臨時服務據點;「888投資案」主要是賺介紹費,只要介紹下一個投資人,推薦的人可以賺推薦費,但詳細分紅方式她不清楚;據她所知,洪黎明平均每個星期會去一個據點,邀幾個想要聽的人來,由洪黎明向他們說明投資的方案跟內容,通常是在臺中以南,投資人聽完說明想要加入,會員就會將投資款交給該縣市的領導人,會員會寫申請書交給領導人,領導人再將申請書跟投資款交給洪黎明,少數幾次洪黎明不在臺灣,洪黎明才會請她幫忙收投資款,她人在高雄,有些會員在臺中或在其他地方,據點領導人要交投資款給我是以匯款為主,如果洪黎明自己在,是以收現金為主,洪黎明收到現金後會請她幫會員註冊,她幫會員註冊完就將帳號密碼跟領導人說,由領導人將帳號密碼交給會員;就她擔任助理這些年來,錢交到洪黎明手上的應該有臺幣4、5千萬,其中現金佔百分之八十,匯款佔百分之二十,洪黎明自己再往上交,但交給誰或交多少錢她就不知道,由洪黎明自己聯絡處理;但「888投資案」是會員自己換人民幣後在帳戶裡處理,所以「888投資案」洪黎明比較不會收到現金,但洪黎明在「888投資案」也是做領導人,陳澄玄再下來就是洪黎明;她於102年間就認識謝穎蕙,謝穎蕙除了投資人角色外,也是臺中其中一個據點的領導人,她會在說明會的會場跟謝穎蕙接觸,謝穎蕙招攬會員後,請她幫會員註冊,謝穎蕙會將會員申請書LINE給她,她註冊完之後再將帳號密碼LINE給謝穎蕙,但「888投資案」不需要她幫會員註冊,謝穎蕙只請她提供相關的協助,比如說會員不會打款時教會員如何操作,謝穎蕙交付給她的投資款,她會提領現金交給洪黎明,也會匯給上面的陳澄玄;廖毫同是謝穎蕙的先生,謝穎蕙在忙的話,她就會問廖毫同,廖毫同也會傳真會員申請書給她,廖毫同主要是幫忙謝穎蕙處理績優出國的事宜,績優出國約每3、4個月辦一次,每次約10幾個人左右,如果算洪黎明組織下績優出國的會員,每次出團約30、40人左右,都是去馬來西亞,決定可以免費出國會員名單的人是陳澄玄;她提領現金交給洪黎明時,洪黎明有時會在她的存摺內頁上簽名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106年偵字第10482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110、112頁)。
四、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前揭被告之供述及投資「AGL投資案」證人之證述,「AGL投資案」係以投資未上市股票R股為名,未上市時一股是賣0.3元美金,購買之後前三個月是避鎖期,過了三個月之後才能賣20%,之後每個月可以賣10%,並與投資人約定於105年2月間在美國納斯達克股票交易所上市,上市之後R股之股價從1元美金起跳,之後會漲至每股4元美金,甚或有每股漲至25到40元美金之可能,單以最保守之估算方式,於一年期間每股0.3元美金漲至每股1元美金計算,利息即高達233%【計算方式:(1-0.3)0.3100=233】;又前揭投資「888投資案」之證人所述,「888投資案」雖以互助會為名,實際上與投資人約定每15天可獲得15%的分紅,利息即高達360%【15%212=360%】,明顯比一般民間合會所約定之利息高出數十倍;即使後來因為吸納之後金不足以補前金,而將每月獲得之分紅逐漸降為10%、5%、3%、1%,利息亦高達240%、120%、72%、24%【10%212=240%、5%212=120%、3%212=72%、1%212=24%】。
(二)而按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間臺灣銀行各種期別之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0.11%至1.47%,此有臺灣銀行107年6月7日營存密字第10750123251號函所附之定存利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至58頁),無論是「AGL投資案」或「888投資案」和投資人約定之報酬,遠高於行為當時即103年至105年間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AGL投資案」、「888投資案」顯然以優厚之報酬條件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而讓投資大眾罔顧投資風險,此即為銀行法所處罰之吸金行為,被告洪黎明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投資案並無與各投資人約定每月獲取之固定利息,難謂被告洪黎明之行為係收受存款行為等語,此乃為了規避銀行法第125條處罰目的之飾辭,而不可採。可見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一)依被告謝穎蕙所提出之本件投資人上下線組織關係圖(見本院卷四第146頁):
【本案起訴書附表投資人之上下線關係】推薦推薦推薦推薦謝穎蕙┌─→一、詹環如──→劉戴宏──→余巧文┌─→1.蔡綉滿
│├─→2.林惠鈴│├─→3.李還誠││推薦│└─→4.孫春梅─→林足│推薦推薦├─→二、陳明荷──→蔡秀津┌─→1.林美霞││推薦│├─→2.蔡秋羨──→施美滿│├─→3.蔡瑩梨│└─→4.李春雀│(僅投資888)├─→三、阮丞輝├─→四、李睿承│推薦推薦├─→五、謝美幸──→黃鈺稜┌─→1.李甘富│└─→2.鄭家淇│推薦├─→六、陳樟駿──→吳川甫├─→七、邱滄智│推薦└─→八、 林建民 ┌─→1.魏育政
(不在附表內)│
└─→2.呂彩碧──→鍾閔鈞
(二)由上開關係圖可知,投資人詹環如、陳明荷、阮丞輝、李睿承、謝美幸、陳樟駿、邱滄智、林健民係由被告謝穎蕙吸收成為會員,其中除了投資人謝美幸是被告謝穎蕙之胞姐、投資人林健民是被告廖毫同之妹婿,其餘投資人詹環如、陳明荷、阮丞輝、李睿承、陳樟駿、邱滄智等人與被告謝穎蕙是同修、友人、上游廠商、客人等關係;而再由上開投資人詹環如、陳明荷、謝美幸、陳樟駿、林健民等人吸收其他投資人劉戴宏、蔡秀津、黃鈺稜、吳川甫、魏育政、呂彩碧等人;再由上開投資人劉戴宏、蔡秀津、黃鈺稜、呂彩碧等人吸收其他投資人余巧文、蔡綉滿、林惠鈴、孫春梅、林足、林美霞、蔡秋羨、蔡瑩梨、施美滿、李甘富、鄭家淇、鍾閔鈞等人。故上開投資人並非全係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之親友,而係經由已參加的投資人再對外招攬鼓吹,並由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從旁協助說明,如此開枝散葉地增加投資人數,顯見「AGL投資案」、「888投資案」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且吸收之投資人各行各業均有,則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招攬吸收資金之對象顯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之「不特定人多數人」、「不特定人」之要件。
六、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再者,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888投資案」之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888投資案」會員,且係由已參加「888投資案」之會員介紹,加入「888投資案」為該集團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如果介紹他人加入「「888投資案」,介紹一人加入就可以再獲得對碰的10%,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888投資案」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二)本案「888投資案」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依前述證人所述「投資後如果有新的投資人進來,我們舊投資人就可以配對並拿錢,介紹新的人投資也會分到獎金」、「888投資案沒有實體投資標的,而是錢滾錢,介紹他人加入888投資案也會有分紅」等語,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888投資案」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七、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於103年12月間開始對外宣傳推廣「AGL投資案」、於105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傳推廣「888投資案」,又為「AGL投資案」、「888投資案」在中部地區能順利發展,乃由被告洪黎明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並由被告謝穎蕙、廖毫同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等工作,被告洪黎明透過被告謝穎蕙持續在雅緹美學生活館召開小型聚會、引薦投資者參加集團於通豪大飯店、潮港城餐廳等處所舉辦之大型說明會、陪同參加馬來西亞參觀活動或以個別介紹之方式進一步推廣「AGL投資案」、「888投資案」;而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即以「股票上市即可獲利數十倍」、「投資後三個月即可還本」等話術,來宣傳、鼓吹、遊說不特定大眾投資「AGL投資案」、「888投資案」,輔以處理參加會員入會相關事宜(如收取投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給予查看紅利分配情況之帳號密碼)等相關業務,足認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不必每位被告於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與陳澄玄等人,就「AGL投資案」、「888投資案」上揭違法吸收資金業務,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除了鼓吹投資人參與「AGL投資案」、「888投資案」,亦有經手處理投資款項交付之情形,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及上開證人林秉貞證述詳實,且上開因被告等人鼓吹而如何支付或匯款投資金額,亦據上開證人證述及提出相關投資款項資料如附表一、二所示。衡情「AGL投資案」、「888投資案」須投資人先繳付投資款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嗣後始能獲取獎金及紅利,是該投資款如何繳至集團內,顯為加入集團投資方案之核心事項,倘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僅係「AGL投資案」、「888投資案」之投資者,其等實無經手本案投資中最為關鍵及繁瑣之投資款匯款事項之必要,足認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並非之單純投資者,而有發展下線成員、積極擴散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意思甚明。又若朋友間單純告知個人投資資訊,核與傳銷組織上線以鼓吹遊說方式積極發展組織下線二者間,亦屬有間,上開投資人既於聽取被告等人之說明後始同意參加「AGL投資案」、「888投資案」投資方案,顯然被告等人之說明對上開證人參與投資之意願具有重大影響,亦不因投資者係經由何管道得知說明會而有差別。是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上開協助集團處理投資等行為,核與單純出資之投資者,實屬有別,被告等人辯稱其等係單純投資者,分享投資方案心得云云,並無可採。
八、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洪黎明等人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於「AGL投資案」部分係新臺幣2,947萬1,278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7投資金額之加總(不扣除投資人結清贖回或取回紅利報酬部分】;於「888投資案」部分係新臺幣643萬元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投資金額之加總(不扣除投資人結清贖回或取回紅利報酬部分】。
九、按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又法律規定所謂:「以○○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是行政刑法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其違法責任。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既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辯稱因不諳法律,對於違反銀行法沒有認識乙節,顯亦係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自無從據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係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文字、文義之修正(詳沒收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本件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一)本件就「AGL投資案」部分,核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二)就「888投資案」部分,核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被告洪黎明等人一行為同時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見)。而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雖有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惟因業務行為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仍屬單一的集合行為。
四、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就「AGL投資案」、「888投資案」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就「AGL投資案」、「888投資」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查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所吸收之資金數額雖屬非微,且就其二人所推廣發展之組織成員,「AGL投資案」多達27人,「888投資案」多達13人,行為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並非「AGL投資案」、「888投資案」投資方案之首創規劃及主導者,其亦有大筆資金投入,參與期間非長,且部分投資人均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據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害人意見表示:①黃鈺稜證稱:投資有風險,也不能怪他們(見本院卷二第33頁)、②詹環如證稱:我覺得願賭服輸,沒有人強迫我們投資,謝穎蕙也有問好幾次,要我考慮清楚,我說我要(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③陳明荷證稱:個人部分不追究(見本院卷二第51頁)、④阮丞輝證稱:謝穎蕙有還我錢,我認為我沒有損失(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⑤李睿承證稱:不追究(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⑥謝美幸證稱:我認為我沒有被害,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⑦陳樟駿證稱:我沒有要提告的意思(見本院卷三第100頁)、⑧呂彩碧證稱:投資這種東西也是自願,他們找我們也是好意,為了改善大家的生活環境,請庭上開恩(見本院卷四第52頁反面)、⑨證人蔡綉滿證稱:我們自己甘願投資的,就只能認賠(見本院卷四第57頁)】,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謝穎蕙、廖毫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即投資人間素無怨隙,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謀一己之私利,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方式違法吸金,並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AGL投資案」、「888投資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被告洪黎明等人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高達數千萬元以上,數額龐大,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兼衡被告洪黎明等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洪黎明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生活小康、被告謝穎蕙係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生活小康、被告廖毫同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生活小康(以上均見被告洪黎明等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尚未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犯銀行法之罪,其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查本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其參加「AGL投資案」、「888投資案」之投資款,雖部分投資款項係經由被告謝穎蕙、洪黎明等人轉交,然依「AGL投資案」、「888投資案」前開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始能取得網站登錄帳號、密碼及點數,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陳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未獲得會員帳號、密碼及點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洪黎明等人無須上繳投資款即可獨自核發前開帳號、密碼及點數予投資人,自難認定該等投資款係由其等實際取得;且依被告謝穎蕙所提出之匯給上線的明細及證明,計有新臺幣2,774萬3,007元(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45頁);以及證人林秉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妳所謂的這
4、5千萬元全部交付、匯給洪黎明,還是包含還有交給洪黎明的上手張智淮跟陳澄玄這些人?)對,還有包括他的上手。」、「(是妳送錢去給他們?)不是,我會拿給洪黎明,洪黎明會再跟他們結算。(所以妳還是要先交給洪黎明?)對。(所以妳所有現金還是都要先交給洪黎明,洪黎明再轉交給陳澄玄跟張智淮?)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自難認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係由被洪黎明等人實際取得。
三、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訂有明文。本院考量:(一)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二)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三)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且本案業經多位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尚未審結,尚無法確認被告洪黎明等人於程序中是否會返還相關金額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洪黎明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開修正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要無使被告洪黎明等人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敘明。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所有, 供渠 等犯前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5號移送併辦被告洪黎明部分,係針對「馬勝集團」投資部分(雖嗣後轉換為R股),與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洪黎明所犯僅就R股即「AGL投資案」犯行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游秀雯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AGL投資案
(因本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認定之投
資金額與起訴書記載不符,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編號│投資人│投資金額│上下線組織關係│交付投資款之經過及證明│備註│├──┼────┼────┼───────┼──────────────────┼───────┤│1│劉戴宏(│新臺幣34│謝穎蕙→詹環如│劉戴宏於103年12月某日及104年3月27日│起訴書附表記載│││ 劉亮 )│萬元│→劉戴宏│陸續交付美金及臺幣,共計新臺幣34萬元│新臺幣34萬元││││││,有廖毫同開立之投資款收據可證(見他│││││││卷一第197頁)││├──┼────┼────┼───────┼──────────────────┼───────┤│2│余巧文│新臺幣│謝穎蕙→詹環如│①余巧文於104年4月21日匯款新臺幣40萬│起訴書附表記載││││136萬元│→劉戴宏→余巧│元、62萬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新臺幣136萬元│││││文│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8頁之交易明細)│││││││②余巧文於104年5月4日匯款臺幣22萬元│││││││、12萬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5│││││││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8頁之交易明細)││├──┼────┼────┼───────┼──────────────────┼───────┤│3│林惠鈴│新臺幣│謝穎蕙→詹環如│①林惠鈴於104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102│起訴書附表記載││││391萬元│→劉戴宏→余巧│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680168│新臺幣400萬元│││││文→林惠鈴│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反│││││││面之歷史對帳單)│││││││②林惠鈴於104年7月23日存款新臺幣102│││││││萬元至謝穎蕙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分行51│││││││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31│││││││頁之歷史交易明細)│││││││③林惠鈴於104年7月27日存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分行5193│││││││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31頁│││││││之歷史交易明細)│││││││④林惠鈴於104年8月27日存款新臺幣102│││││││萬元至謝穎蕙合作庫銀行忠明分行5193│││││││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31頁│││││││之歷史交易明細)│││││││⑤林惠鈴於104年8月28日存款新臺幣51萬│││││││元至謝穎蕙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分行5193│││││││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31頁│││││││之歷史交易明細)││├──┼────┼────┼───────┼──────────────────┼───────┤│4│黃鈺稜│新臺幣34│謝穎蕙→謝美幸│黃鈺稜在謝穎蕙之美容店交付現金予謝穎│起訴書附表記載││││萬元│→黃鈺稜│蕙或謝美幸(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審理│新臺幣34萬元││││││筆錄)││├──┼────┼────┼───────┼──────────────────┼───────┤│5│李甘富│新臺幣│謝穎蕙→謝美幸│①李甘富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新臺幣129│起訴書附表記載││││231萬2千│→黃鈺稜→李甘│萬2千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680│新臺幣129萬2千││││元│富│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元││││││反面)。│││││││②李甘富於103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至謝穎蕙台中商銀潭子分行039201│││││││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15頁)││├──┼────┼────┼───────┼──────────────────┼───────┤│6│詹環如│新臺幣17│謝穎蕙→詹環如│詹環如交付現金予謝穎蕙(見本院卷二第│起訴書附表記載││││萬元││33頁反面審理筆錄)│新臺幣34萬元││││││(詹環如先投資馬勝基金新臺幣34萬元,│││││││以分紅的新臺幣17萬元投資R股,是投│││││││資馬勝基金部分不計入R股)││├──┼────┼────┼───────┼──────────────────┼───────┤│7│孫春梅│新臺幣│謝穎蕙→詹環如│①孫春梅於104年5月8日以李還誠名義匯│起訴書附表記載││││102萬元│→劉戴宏→余巧│新臺幣83萬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新臺幣102萬元│││││文→孫春梅│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8頁之交易明細)│││││││②孫春梅交付現金19萬元予劉戴宏,由劉│││││││戴宏轉交謝穎蕙(見本院卷二第39頁審│││││││理筆錄)││├──┼────┼────┼───────┼──────────────────┼───────┤│8│陳明荷│新臺幣│謝穎蕙→陳明荷│①陳明荷於104年1月5日匯款新臺幣22萬│起訴書附表記載││││347萬元││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新臺幣306萬元││││││3879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88頁)。│(陳明荷於103││││││②陳明荷於104年1月6日以 杜見發 名義匯│年間投資馬勝基││││││款新臺幣72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金部分之款項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計入R股)││││││第188頁)。│││││││③陳明荷於104年1月12日以杜見發名義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反面)│││││││④陳明荷於104年1月29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3879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反面│││││││)│││││││⑤陳明荷於104年2月24日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3879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89頁)│││││││⑥陳明荷於104年3月2日以杜見發名義匯│││││││款新臺幣117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反面)│││││││⑦陳明荷於104年3月20日匯款新臺幣49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3879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反面│││││││)│││││││⑧陳明荷於104年6月24日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3879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反面│││││││)││├──┼────┼────┼───────┼──────────────────┼───────┤│9│阮丞輝│新臺幣│謝穎蕙→阮丞輝│阮丞輝開立支票交付謝穎蕙(見本院卷二│起訴書附表記載││││102萬元││第128頁審理筆錄)│新臺幣102萬元│├──┼────┼────┼───────┼──────────────────┼───────┤│10│李睿承│新臺幣│謝穎蕙→李睿承│①李睿承於103年12月10日以蕭鴛鴦名義│起訴書附表記載││││204萬元││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謝穎蕙台中商銀潭│新臺幣204萬元││││││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103年9月2日││││││三第215頁)│匯入謝穎蕙台中││││││②李睿承於103年12月22日轉帳新臺幣102│商銀潭子分行帳││││││萬元至謝穎蕙台中商銀潭子分行039201│戶之136萬元,││││││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16頁)│係投資馬勝基金││││││③李睿承於104年5月22日以 李蕭 鴛鴦名義│,不計入R股)││││││匯款新臺幣64萬元至謝穎蕙台中商銀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18頁)│││││││④其餘現金8萬元交付謝穎蕙(見本院卷│││││││四第266頁公務電話紀錄表)││├──┼────┼────┼───────┼──────────────────┼───────┤│11│謝美幸│新臺幣34│謝穎蕙→謝美幸│謝美幸交付現金予謝穎蕙(見本院卷二第│起訴書附表記載││││萬元││171頁審理筆錄)│新臺幣34萬元│├──┼────┼────┼───────┼──────────────────┼───────┤│12│董忠明│新臺幣0│洪黎明→董忠明│董忠明交付洪黎之款項係於103年間投資│起訴書附表記載││││元││馬勝基金,不計入R股│新臺幣400萬元│├──┼────┼────┼───────┼──────────────────┼───────┤│13│鄭家淇│新臺幣│謝穎蕙→謝美幸│①鄭家淇於104年4月10日以鄭淑宜名義匯│起訴書附表記載││││255萬5千│→黃鈺稜→鄭家│款新臺幣75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新臺幣255萬5千││││元│淇│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元││││││第190頁反面)│││││││②鄭家淇於104年4月10日以鄭淑宜名義存│││││││入新臺幣10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反面)│││││││③鄭家淇於104年4月13日以鄭淑宜名義存│││││││入新臺幣17萬元至謝穎蕙台中商銀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17頁)│││││││④鄭家淇於104年6月24日以鄭淑宜名義匯│││││││款新臺幣85萬元、14萬1千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00頁之交易明細)│││││││⑤鄭家淇於104年8月19日以鄭淑宜名義匯│││││││款新臺幣54萬4千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之交易明細)││├──┼────┼────┼───────┼──────────────────┼───────┤│14│施美滿│新臺幣34│謝穎蕙→陳明荷│①施美滿於104年5月7日匯款新臺幣17萬│起訴書附表記載││││萬元│→蔡秀津→蔡秋│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新臺幣34萬元│││││羨→施美滿│3879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1頁)│││││││②施美滿於104年5月15日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3879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1頁)││├──┼────┼────┼───────┼──────────────────┼───────┤│15│蔡瑩梨│新臺幣17│謝穎蕙→陳明荷│蔡瑩梨交付現金17萬元予蔡秀津,蔡秀津│起訴書附表記載││││萬元│→蔡秀津→蔡瑩│於104年5月12日以蔡瑩梨名義匯款新臺幣│新臺幣17萬元│││││梨│17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680168│││││││163879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1頁)││├──┼────┼────┼───────┼──────────────────┼───────┤│16│蔡秀津│新臺幣│謝穎蕙→陳明荷│①蔡秀津於104年1月30日匯款新臺幣34萬│起訴書附表記載││││204萬│→蔡秀津│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新臺幣90萬││││5,474元││3879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反面│5,474元(蔡秀││││││)│津其餘投資款項││││││②蔡秀津於104年3月2日匯款新臺幣34萬│係投資馬勝基金││││││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不計入R股)││││││3879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反面│││││││)│││││││③蔡秀津於104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3879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反面│││││││)│││││││④蔡秀津於104年3月17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3879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反面│││││││)│││││││⑤蔡秀津於104年4月17日匯款新臺幣68萬│││││││5,474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68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反面)││├──┼────┼────┼───────┼──────────────────┼───────┤│17│蔡秋羨│新臺幣│謝穎蕙→陳明荷│①蔡秋羨於104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68萬│起訴書附表記載││││102萬元│→蔡秀津→蔡秋│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新臺幣34萬元│││││羨│3879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反面│││││││)│││││││②蔡秋羨於104年4月2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3879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0頁)││├──┼────┼────┼───────┼──────────────────┼───────┤│18│林美霞│新臺幣34│謝穎蕙→陳明荷│林美霞於104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萬元│→蔡秀津→林美│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34萬元│││││霞│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反面)││├──┼────┼────┼───────┼──────────────────┼───────┤│19│魏育政│新臺幣34│謝穎蕙→林健民│魏育政於104年5月18日匯款臺幣23萬8千│起訴書附表記載││││萬元│→魏育政│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新臺幣34萬元││││││28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9頁之交易明│││││││細),其餘現金交付廖毫同之胞妹(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審理筆錄)││├──┼────┼────┼───────┼──────────────────┼───────┤│20│陳樟駿│新臺幣│謝穎蕙→陳樟駿│陳樟駿於104年4月23日以 邱美璉 名義匯款│起訴書附表記載││││13萬6千││新臺幣13萬6千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新臺幣61萬6千││││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元││││││190頁反面)│││││││(陳樟駿於103年7月28電匯之48萬元係投│││││││資馬勝基金,不計入R股)││├──┼────┼────┼───────┼──────────────────┼───────┤│21│吳川甫│新臺幣│謝穎蕙→陳樟駿│吳川甫於104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197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197萬元│→吳川甫│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197萬元││││││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1頁)││├──┼────┼────┼───────┼──────────────────┼───────┤│22│林足│新臺幣│謝穎蕙→詹環如│林足交付現金予劉戴宏,劉戴宏於104年6│起訴書附表記載││││10萬元│→劉戴宏→余巧│月30日以 林足名 義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謝│新臺幣17萬元│││││文→孫春梅→林│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足│戶(見本院卷三第200頁之交易明細)││├──┼────┼────┼───────┼──────────────────┼───────┤│23│李還誠│新臺幣│謝穎蕙→詹環如│李還誠稱交付現金86萬元予謝穎蕙,為謝│起訴書附表記載││││17萬元│→劉戴宏→余巧│穎蕙否認,謝穎蕙稱李還誠僅投資17萬元│新臺幣86萬元│││││文→李還誠│,依罪疑為輕法理,以謝穎蕙所述認定。││├──┼────┼────┼───────┼──────────────────┼───────┤│24│鍾閔鈞│新臺幣│謝穎蕙→林健民│鍾閔鈞於104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34萬元│→呂彩碧→鍾閔│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34萬元│││││鈞│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反面)││├──┼────┼────┼───────┼──────────────────┼───────┤│25│呂彩碧│新臺幣│謝穎蕙→林健民│呂彩碧於104年1月29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136萬元│→呂彩碧│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136萬元││││││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反面),其│││││││餘現金交付謝穎蕙(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反│││││││面審理筆錄)││├──┼────┼────┼───────┼──────────────────┼───────┤│26│蔡綉滿│新臺幣│謝穎蕙→詹環如│①蔡綉滿於104年6月5日以 余尚宸 名義匯│起訴書附表記載││││136萬元│→劉戴宏→余巧│款新臺幣102萬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新臺幣136萬元│││││文→蔡綉滿│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00頁之交易明細)│││││││②蔡綉滿於104年6月26日以余肇傑名義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00頁之交易明細)││├──┼────┼────┼───────┼──────────────────┼───────┤│27│邱滄智│新臺幣│謝穎蕙→邱滄智│①邱滄智於104年1月23日匯款新臺幣17萬│起訴書附表記載││││90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新臺幣90萬││││2,804元││3879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反面│2,834元││││││)│││││││②邱滄智於104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13萬│││││││元2,804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68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1頁│││││││)│││││││③邱滄智於104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3879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合計│新臺幣2,947萬1,278元│└──┴────────────────────────────────────────────┘【附表二】:888投資案
(因本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認定之投
資金額與起訴書記載不符,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編號│投資人│投資金額│交付投資款之經過及證明│備註│├──┼────┼────┼──────────────────────────┼───────┤│1│林惠鈴│新臺幣│林惠鈴稱自行至大陸開戶後在交易平台上操作交易│起訴書附表記載││││160萬元││新臺幣160萬元│├──┼────┼────┼──────────────────────────┼───────┤│2│黃鈺稜│新臺幣15│黃鈺稜稱於105年4月在謝穎蕙美容店內交付現金予謝穎蕙,│起訴書附表記載││││萬6千元│謝穎蕙辯稱僅是以人民幣和黃鈺稜兌換,黃鈺稜係自行至大│新臺幣15萬6千│││││陸開戶,並未收取黃鈺稜之投資款。│元│├──┼────┼────┼──────────────────────────┼───────┤│3│詹環如│新臺幣5│總共投資人民幣1萬元即新臺幣5萬元(見107年5月22日審判│起訴書附表記載││││萬元│筆錄)│新臺幣3萬元│├──┼────┼────┼──────────────────────────┼───────┤│4│孫春梅│新臺幣│孫春梅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其配偶李還誠至大陸銀行開戶│起訴書附表記載││││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0頁)│新臺幣40萬元│├──┼────┼────┼──────────────────────────┼───────┤│5│陳明荷│新臺幣│交付現金予洪黎明│起訴書附表記載││││45萬元││新臺幣45萬元│├──┼────┼────┼──────────────────────────┼───────┤│6│李睿承│新臺幣│李睿承自行兌換人民幣,至大陸開戶後在交易平台上交易,│起訴書附表記載││││115萬元│未透過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見本院卷四第266頁│新臺幣115萬元│││││公務電話紀錄)││├──┼────┼────┼──────────────────────────┼───────┤│7│鄭家淇│新臺幣│鄭家淇稱將現金交付謝穎蕙,惟遭謝穎蕙否認。│起訴書附表記載││││130萬元││新臺幣130萬元│├──┼────┼────┼──────────────────────────┼───────┤│8│蔡秀津│新臺幣│蔡秀津於105年5月25日匯款新臺幣75萬元至洪黎明中國信託│起訴書附表記載││││75萬元│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反面)│新臺幣75萬元│││││(其中35萬元是蔡秀津投資、15萬元林美霞投資、25萬元是││││││ 湯貴云 投資)││├──┼────┼────┼──────────────────────────┼───────┤│9│林美霞│新臺幣20│林美霞於於105年5月26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洪黎明中國信│起訴書附表記載││││萬元│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反面)│新臺幣35萬元│├──┼────┼────┼──────────────────────────┼───────┤│10│李春雀│新臺幣│①總共投資新臺幣15萬元(見10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起訴書附表記載││││15萬元│②交給陳明荷新臺幣20萬元現金(其中5萬元是到廈門開戶│新臺幣20萬元│││││之旅費)││├──┼────┼────┼──────────────────────────┼───────┤│11│林足│新臺幣0│林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投資888投資案(見本院卷三第105│起訴書附表記載││││元│頁反面審理筆錄)│新臺幣50萬元│├──┼────┼────┼──────────────────────────┼───────┤│12│李還誠│新臺幣│李還誠稱以自己名義投資新臺幣40萬元及以林足名義投資│起訴書附表記載││││40萬元│50萬元,均交付現金予謝穎蕙,惟遭謝穎蕙否認。│新臺幣40萬元│││││(李還誠以自己名義投資部分與孫春梅所述相符,得予採信││││││,以林足名0義投資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法採信)││├──┼────┼────┼──────────────────────────┼───────┤│13│呂彩碧│新臺幣│呂彩碧於105年4月交付現金新臺幣15萬元予林健民(廖毫同│起訴書附表記載││││23萬元│妹婿),再於105年5月交付現金新臺幣8萬元予林健民。│新臺幣22萬元│├──┼────┴────┴──────────────────────────┴───────┤│合計│新臺幣643萬6,000元│└──┴────────────────────────────────────────────┘【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押物品:
┌─┬──────────────┬────────┬────────┬────────────┐│編│扣案物品(品名、數量、扣押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記│執行處所│備註││號│品目錄表記載之編號)│載之所有人│││├─┼──────────────┼────────┼────────┼────────────┤│1│空白之大富翁888會員申請書2張│洪黎明│高雄市鼓山區東門│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8)││路452號2樓││├─┼──────────────┼────────┼────────┼────────────┤│2│亞馬遜金礦原始股權配售公司問│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答集DM2本(編號4)││路167號││├─┼──────────────┼────────┼────────┼────────────┤│3│AGL亞馬遜金礦原始股權配售平│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台DM2本(編號5)││路167號││├─┼──────────────┼────────┼────────┼────────────┤│4│會員名冊2份(編號6)│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路167號││├─┼──────────────┼────────┼────────┼────────────┤│5│888會員申請書資料夾1本(編號│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10)││路167號││├─┼──────────────┼────────┼────────┼────────────┤│6│888投資案空白會員申請書1疊│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2)││路167號││├─┼──────────────┼────────┼────────┼────────────┤│7│AGL投資申請書2大本(編號5)│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豐原區南村│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路35之11號││├─┼──────────────┼────────┼────────┼────────────┤│8│AGL亞馬遜金礦原始股權配售平│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豐原區南村│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台、配售方案等DM15本(編號││路35之11號││││6)││││├─┼──────────────┼────────┼────────┼────────────┤│9│AGL會員名冊1疊(編號7)│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豐原區南村│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路35之11號││├─┼──────────────┼────────┼────────┼────────────┤│10│信託成員申請表7份(編號10)│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豐原區南村│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路35之11號││└─┴──────────────┴────────┴────────┴────────────┘【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押物品:
┌─┬──────────────┬────────┬────────┬────────────┐│編│扣案物品(品名、數量、扣押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記│執行處所│備註││號│品目錄表記載之編號)│載之所有人│││├─┼──────────────┼────────┼────────┼────────────┤│1│1克拉鑽戒1只│洪黎明│桃園市大園區航勤│無法認定為犯罪所得│││││北路27號航警局││├─┼──────────────┼────────┼────────┼────────────┤│2│新臺幣1萬元│洪黎明│桃園市大園區航勤│無法認定為犯罪所得│││││北路27號航警局││├─┼──────────────┼────────┼────────┼────────────┤│3│泰銖6550元│洪黎明│桃園市大園區航勤│無法認定為犯罪所得│││││北路27號航警局││├─┼──────────────┼────────┼────────┼────────────┤│4│澳豐業績總表既投資申請書1疊│洪黎明│高雄市鼓山區東門│與本案無關│││(編號1)││路452號2樓││├─┼──────────────┼────────┼────────┼────────────┤│5│不倒翁888投資申請書1疊(編號│洪黎明│高雄市鼓山區東門│非關本案投資人│││2)││路452號2樓││├─┼──────────────┼────────┼────────┼────────────┤│6│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明細1疊(編│洪黎明│高雄市鼓山區東門│非關本案投資人│││號3)││路452號2樓││├─┼──────────────┼────────┼────────┼────────────┤│7│BCA投資申請書1份(編號4)│洪黎明│高雄市鼓山區東門│與本案無關│││││路452號2樓││├─┼──────────────┼────────┼────────┼────────────┤│8│架構圖暨付款紅利筆記本1本(│洪黎明│高雄市鼓山區東門│非關本案投資人│││編號5)││路452號2樓││├─┼──────────────┼────────┼────────┼────────────┤│9│不倒翁888架構圖暨投資申請書│洪黎明│高雄市鼓山區東門│非關本案投資人│││1份(編號6)││路452號2樓││├─┼──────────────┼────────┼────────┼────────────┤│10│空白之澳豐投資申請書1疊(編│洪黎明│高雄市鼓山區東門│與本案無關│││號7)││路452號2樓││├─┼──────────────┼────────┼────────┼────────────┤│11│付款紅利筆記本1份(編號9)│洪黎明│高雄市鼓山區東門│非關本案投資人│││││路452號2樓││├─┼──────────────┼────────┼────────┼────────────┤│12│洪黎明招商銀行帳戶回單1張(│洪黎明│高雄市鼓山區東門│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編號10)││路452號2樓││├─┼──────────────┼────────┼────────┼────────────┤│13│ 馬勝轉 AGL流程圖1張(編號11)│洪黎明│高雄市鼓山區東門│與本案無關│││││路452號2樓││├─┼──────────────┼────────┼────────┼────────────┤│14│隨手筆記1張(編號12)│洪黎明│高雄市鼓山區東門│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路452號2樓││├─┼──────────────┼────────┼────────┼────────────┤│15│謝穎蕙與廖毫同等人金流筆記│洪黎明│高雄市鼓山區東門│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4張(編號13)││路452號2樓││├─┼──────────────┼────────┼────────┼────────────┤│16│林秉貞兌匯單據1張(編號14)│洪黎明│高雄市鼓山區東門│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路452號2樓││├─┼──────────────┼────────┼────────┼────────────┤│17│洪黎明等人出國名冊1份(編號1│洪黎明│高雄市鼓山區東門│非關本案投資人│││5)││路452號2樓││├─┼──────────────┼────────┼────────┼────────────┤│18│筆記本1本(編號1)│洪黎明│高雄市左營區新莊│無法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一路393號15樓之5││├─┼──────────────┼────────┼────────┼────────────┤│19│商業筆記本1本(編號2)│洪黎明│高雄市左營區新莊│無法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一路393號15樓之5││├─┼──────────────┼────────┼────────┼────────────┤│20│集團架構圖2張(編號3)│洪黎明│高雄市左營區新莊│無法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一路393號15樓之5││├─┼──────────────┼────────┼────────┼────────────┤│21│皇家控股集團ROGP股權對接DM│洪黎明│高雄市左營區新莊│無法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3本(編號4)││一路393號15樓之5││├─┼──────────────┼────────┼────────┼────────────┤│22│AGL投資申請書7張(編號5)│洪黎明│高雄市左營區新莊│非關本案投資人│││││一路393號15樓之5││├─┼──────────────┼────────┼────────┼────────────┤│23│馬勝集團廣告文宣1本(編號6)│洪黎明│高雄市左營區新莊│與本案無關│││││一路393號15樓之5││├─┼──────────────┼────────┼────────┼────────────┤│24│馬勝戶口申請書6張(編號7)│洪黎明│高雄市左營區新莊│與本案無關│││││一路393號15樓之5││├─┼──────────────┼────────┼────────┼────────────┤│25│馬勝入單統計表3張(編號8)│洪黎明│高雄市左營區新莊│與本案無關│││││一路393號15樓之5││├─┼──────────────┼────────┼────────┼────────────┤│26│馬勝集團發展說明書1本(編號9│洪黎明│高雄市左營區新莊│與本案無關│││)││一路393號15樓之5││├─┼──────────────┼────────┼────────┼────────────┤│27│白銀1000公克1塊(編號1)│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得│││││路167號││├─┼──────────────┼────────┼────────┼────────────┤│28│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1支(編號2)││路167號││├─┼──────────────┼────────┼────────┼────────────┤│29│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1支(編號3)││路167號││├─┼──────────────┼────────┼────────┼────────────┤│30│馬勝(廖毫同)名片4張(編號│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與本案無關│││7)││路167號││├─┼──────────────┼────────┼────────┼────────────┤│31│筆記本1本(編號8)│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路167號││├─┼──────────────┼────────┼────────┼────────────┤│32│AGL二聯複寫簿1本(編號9)│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路167號││├─┼──────────────┼────────┼────────┼────────────┤│33│銀元世紀說明書1份(編號11)│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與本案無關│││││路167號││├─┼──────────────┼────────┼────────┼────────────┤│34│皇家記事本1本(編號13)│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路167號││├─┼──────────────┼────────┼────────┼────────────┤│35│ROGP記事本1本(編號14)│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路167號││├─┼──────────────┼────────┼────────┼────────────┤│36│大紅花不倒翁記事本1本(編號│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15)││路167號││├─┼──────────────┼────────┼────────┼────────────┤│37│澳豐白銀記事本1本(編號16)│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與本案無關│││││路167號││├─┼──────────────┼────────┼────────┼────────────┤│38│馬勝記事本1本(編號17)│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與本案無關│││││路167號││├─┼──────────────┼────────┼────────┼────────────┤│39│美幸庫存記事本1本(編號18)│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路167號││├─┼──────────────┼────────┼────────┼────────────┤│40│不倒翁記事本1本(編號209)│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路167號││├─┼──────────────┼────────┼────────┼────────────┤│41│APPLE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21)│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路167號││├─┼──────────────┼────────┼────────┼────────────┤│42│ACER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22)│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路167號││├─┼──────────────┼────────┼────────┼────────────┤│43│APPLEIPAD平板電腦1台(編號23│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路167號││├─┼──────────────┼────────┼────────┼────────────┤│44│AJS-2872車鑰匙2支(編號24)│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與本案無關│││││路167號││├─┼──────────────┼────────┼────────┼────────────┤│45│AJS-2872自小客車1輛(編號25│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得│││)││路167號││├─┼──────────────┼────────┼────────┼────────────┤│46│馬勝戶口申請書1本(編號1)│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豐原區南村│與本案無關│││││路35之11號││├─┼──────────────┼────────┼────────┼────────────┤│47│BCA說明書1份(編號2)│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豐原區南村│與本案無關│││││路35之11號││├─┼──────────────┼────────┼────────┼────────────┤│48│LEGACY客戶存根1張(編號3)│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豐原區南村│非關本案投資人│││││路35之11號││├─┼──────────────┼────────┼────────┼────────────┤│49│LEGACY信託成員手冊1份(編號4│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豐原區南村│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路35之11號││├─┼──────────────┼────────┼────────┼────────────┤│50│筆記本1本(編號8)│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豐原區南村│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路35之11號││├─┼──────────────┼────────┼────────┼────────────┤│51│紅利記事本1本(編號9)│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豐原區南村│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路35之11號││├─┼──────────────┼────────┼────────┼────────────┤│52│ 馬勝合 約書2份(編號11)│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豐原區南村│與本案無關│││││路35之11號││├─┼──────────────┼────────┼────────┼────────────┤│53│馬勝轉AGL帳號申請同意書1疊│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豐原區南村│與本案無關│││(編號12)││路35之11號││├─┼──────────────┼────────┼────────┼────────────┤│54│匯款單據1疊(編號13)│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豐原區南村│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路35之11號││├─┼──────────────┼────────┼────────┼────────────┤│55│AGL證書1張(編號14)│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豐原區南村│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路35之11號││├─┼──────────────┼────────┼────────┼────────────┤│56│匯款資料聯絡人1份(2張)(編│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豐原區南村│非關本案投資人│││號15)││路35之11號││├─┼──────────────┼────────┼────────┼────────────┤│57│ 華碩 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16)│謝穎蕙、廖毫同│臺中市豐原區南村│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路35之11號││├─┼──────────────┼────────┼────────┼────────────┤│58│TOYOTA車(車牌號碼000-0000)│洪黎明│ 鄭然靜 交付│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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