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 李玉弟 相對人 葉世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91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24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0年11月29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之實際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本院應有管轄權,然原裁定逕認無管轄權,並為移轉管轄裁定,顯有違誤,爰據此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執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揭規定,即應以發票人即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地為發票地。相對人雖設籍於連江縣南竿鄉○○村000號,惟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方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復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證,衡之前開判決係於101年9月25日作成,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分別派員查訪相對人葉世福於100年11月間之居所,係臺北市○○區○道路○○巷○號4樓,相對人根本未居住於設籍之連江縣南竿鄉○○村000號,亦有台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8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8日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可考,堪認本件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應係居住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信義區內,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堪可採信。承前所述,相對人於發票時之居所既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信義區內,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聲請裁定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曾益盛法官林振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