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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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訴訟代理人 呂凱評 被告 周乙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自93年3月16日迄今均未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3條、第15條第3項、第6項及第10條第3項約定,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20,290元、已到期之利息357,410元未為給付。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相對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