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 陳焜培 相對人 龔品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支付命令所提異議,該項裁定於同年3月21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8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將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1」(下稱系爭住所),惟異議人長期於大陸地區居住工作,此從異議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108年1月8日入境」、「108年1月12日出境」,僅入境4天即又出境;「108年3月5日入境」、「108年3月9日出境」,僅入境4天即又出境,顯見異議人並無於系爭住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退步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之意旨,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者,始得為之。然異議人並未久住於系爭住所,而未獲會晤送達,亦未能透過補充送達方式,交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住所,即非無疑,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顯不合法,原裁定顯有未當,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又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又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乃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而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分別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固以異議人之戶籍謄本為據,主張異議人住居於系爭住所,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年1月19日對系爭住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異議人主張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據。本院依職權函調異議人自103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其上顯示異議人於103至107年間入境後,於臺灣境內實際停留之總天數分別為53日、89日、47日、51日及57日,有異議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主張其長期未在臺灣居住乙節,堪信為真。異議人客觀上確實具有未久居於其戶籍地之事實,而有變更住所之意思,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月19日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院於108年1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已逾3個月期間而未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異議人聲請駁回系爭支付命令,即非無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