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雯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雯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由「五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先後2次竊得物品價值各計新臺幣1,471元、1,047元,其中第2次竊取物品經查獲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見速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第59頁和解書)。(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2次竊盜,其中第2次竊取物品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被告林雯卿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松竹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雪芙蘭保濕水乳霜、角落小夥伴名言1包、AQL全效精油緊緻彈力霜1罐、樂扣玻璃水壺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471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二)於107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萊萃美高濃度魚油1瓶、毛帽1頂、發熱衣1件、水壺1個(價值總計1047元),得手後藏入攜帶之背包內,於結帳時未將該等商品結帳,欲離開該店時,感應警報器響起,旋為該店副店長 張芳妮 發現、攔阻,經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張芳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芳妮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女方 季晴 (00年生,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4張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