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瑞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有關涉犯毀損部分外(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判決),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昌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酒後率爾口出加害他人之言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奇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聲俊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子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11號被告陳昌瑞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瑞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4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奇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達公司)追打該公司警衛 麥清貴 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擺放在警衛室之滅火器1支,砸毀警衛室之窗戶,另持擺放在一旁之鋁圈1個,砸毀該公司所有之花盆。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該公司,向該公司顧問人員吳聲俊恫稱:「我要讓你死,如果今天沒有打死你,改天也會打死你。」等語,使吳聲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奇達公司、吳聲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瑞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麥清貴、證人即告訴人吳聲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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