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無照駕車上路,並未戴安全帽,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940號被告吳憲東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東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臺灣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臺南市○○區○○里○○0號旁,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