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小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小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禍,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自己亦因此而受傷,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67號被告吳小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小虎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3分許,由南向北沿同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行經與府前路2段交岔路口,不慎擦撞他車肇事(未致他人重傷或死亡)送醫,經警於同日20時22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7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小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浩嘉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7-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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