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順具保人李茂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茂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参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茂坤因被告李金順侵占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刑保字第6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再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由具保人李茂坤出具現金3,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所陳報且經限制住居之高雄市○○區○○路(限制住居書誤繕為「桂楊路」,然高雄市○○區○○○○路」,傳票係送達至正確之址「桂陽路」)175巷1弄56號,通知被告於101年6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不獲會晤被告,而於同年5月31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余景苓 收受,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101年6月20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由具保人之受僱人 黃肇琴 代為收受,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被告前開限制住居處所拘提被告,經警於101年7月6日前往拘提,因未遇被告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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