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町富選任辯護人王銀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町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町富於104年12月29日23時許,趁附圖所示由 黃明利 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權三街交接路旁所經營而用帆布遮蔽搭設之水果攤(下稱水果攤)已收攤而無人看管之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水果攤內,徒手將黃明利所有擺於攤架上之哈密瓜3顆、橘子11顆、蘋果2顆、梨子2顆、甜柿4顆【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700元】裝入塑膠袋(下稱本件水果)而予以竊取,然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適 林佳樺 沿民權三街由東向西方向溜狗而行走經過水果攤南側時,聽見水果攤內傳來塑膠袋之異樣聲音而停步在水果攤南側觀望,而當日受託幫忙水果攤收攤之 徐謄 竣恰騎乘機車沿民權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經水果攤南側( 徐謄竣 原本係在收攤後,騎乘機車載運要冷凍之水果至黃明利位在水果攤東南方住處之冰庫後,沿民權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徐謄竣住處),見林佳樺佇足該處觀望,覺得奇怪而停車詢問,經林佳樺告知水果攤內有異狀,徐謄竣遂至水果攤西南角將該處遮蓋兩邊帆布之一塊布扯開,並用臺語朝內大喊「誰」,尚在水果攤內之林町富見狀,遂將本件水果棄於位在如附圖標示「水果放置處」之水果攤內東側帆布邊之水桶上,並欲從水果攤東北側兩邊帆布間縫隙處鑽出逃離,然徐謄竣即沿水果攤西側跑至西北角,見林町富正從水果攤東北側帆布縫隙處鑽出而朝東北方向奔逃,徐謄竣一路緊盯尾追,並在水果攤東北方空地處追及逮捕林町富。
二、案經黃明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告訴人黃明利及證人林佳樺、徐謄竣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林町富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黃明利、林佳樺及徐謄竣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4年12月29日23時許,在水果攤之東北方空地處遭徐謄竣逮住,且有本件水果遭竊等情,固為坦認,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跟蹤疑有外遇之兒媳,而兒媳之電動摩拖車停在水果攤北方之機車停車場,我就坐在水果攤東邊空地之菜籃上,朝該機車停車場監看是何人接送兒媳回家,然因看到在水果攤北邊有一個人影由西向東走,我就跟著那個人影之方向走去,結果就被徐謄竣抓住並質問我進入水果攤內幹什麼,但我並未進入水果攤內竊取本件水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佳樺、徐謄竣於司
法警察調查、偵訊中及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贓物認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可稽,此部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林佳樺除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附圖
所示之水果攤,其南邊及北邊各約長6至8公尺、東邊及西邊各約長3至5公尺(依林佳樺當庭比示測量),我於104年12月29日23時許,沿著民權三街由東向西方向溜狗,行走至水果攤東南方時,聽到水果攤內有聲音,本以為是老鼠咬袋子之聲音,但繼續向西行走而快要接近水果攤西南角時,又聽到水果攤內有塑膠袋之聲音,我有嚇到並覺得攤內好像有人,而在水果攤外面觀望並自言自語說裡面好像有人,沒多久騎機車經過之徐謄竣停下並與我同在水果攤南側,其問我為何往水果攤看,我向徐謄竣表示水果攤裡面好像有人、有怪聲音,徐謄竣就掀開南側用夾子夾住之帆布,當時水果攤裡面很暗,徐謄竣有用臺語朝水果攤內大喊,但我忘了他喊什麼,之後徐謄竣就跑著從水果攤的西邊繞去,我從水果攤南邊往東邊繞去,看到徐謄竣在水果攤東北角外面,因為我會害怕,且水果攤東邊空地上放了很多籃子及垃圾,我又牽著一條狗,而在水果攤北面有一條很小的巷子,我就未過去與徐謄竣會合,而是順時針地再沿水果攤之南邊繞到水果攤之西北角時,就看到徐謄竣一直喊著「麥走」之類的話,朝水果攤東北方向在追一個也是往東北方向奔跑的人,當時徐謄竣距離該人約2、3公尺,渠二人距離水果攤約10公尺左右,然後我至位在民權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報警,之後再返回時就看到徐謄竣在水果東北方之空地處已經抓住被告等語外,於審理中尚稱:在上開過程時,我近視約100至150度而不用戴眼鏡,當時視野可以看的清楚,而水果攤南邊之民權三街這邊有LED路燈、西邊之民權北街這邊有一般之路燈,且徐謄竣往水果攤東北方追人這邊,係無攤販鐵架遮住之空地,然從上揭我行經水果攤聽到怪聲音起,直至我到全家便利商店報警,除了看到徐謄竣在追一個人外,並未見有其他人出現,或有人在水果攤東北方這邊奔跑、行走等語(見警卷第
14、15頁,偵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第85頁反面至102頁反面)。
⑵徐謄竣除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水果
攤之南邊及北邊各約長6公尺多、東邊及西邊各約長4公尺多,我於104年12月29日受託幫忙而於22時30分許將水果攤收攤完畢,騎乘機車載運要冷凍之水果至黃明利位在水果攤東南方住處之冰庫後,欲返回我的住處而沿民權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水果攤南側時,看見牽著狗的林佳樺站在該處,我覺得怪怪的就停車,林佳樺向我表示水果攤內有人,我想才剛收完攤,攤內怎麼會有人,遂至水果攤西南角將該處用夾子夾住而遮蓋兩邊帆布之一塊布扯開,並用臺語朝內大喊「誰」,當時攤內係黑暗無燈光,然在附圖所示水果攤內之「攤」字下方處,隱約看到一個疑似人影之物,我就在水果攤西南角處觀察動靜及等候看看該人是否會出來,然不到1分鐘,就聽到攤內傳來跑步踩踏塑膠袋之急快雜亂聲音,因我知道在水果攤內東北角之地上散堆著很多未拆封之塑膠袋,且水果攤之東邊、南邊、東南邊堆放很多雜物,南邊、西南邊又有林佳樺及我看著,而水果攤之東北角兩邊帆布間又有個大的縫隙,一般人看到應該會從該縫隙跑出攤外,故我研判該人係要從東北角兩邊帆布間之縫隙逃離,就立即隨手拿取西南角邊之一張小竹椅,沿水果攤西邊跑步繞到西北角外面時,就看到被告上半身露出水果攤外、下半身一隻腳還在攤內,而正從東北角兩邊帆布間之縫隙即附圖「嫌疑人從水果攤布幕逃脫之位置」所示之處鑽出,我追過去,而被告朝東北方向跑,我一直尾追至離被告約3步而與水果攤相距約20公尺內之時,被告停步,我就衝上去拉住被告之衣角,叫他不要再跑,不然就要將手中之椅子敲下,並問被告進入水果攤裡面做什麼,而我追抓被告時,有看到林佳樺慢慢走至水果攤東南邊,然因被告一直拖拉著我,並說其不是賊、其是來這邊尿尿、其在水果攤對面等人而要我放手,我就一直看顧被告並與其拉扯,之後就看到林佳樺出現在水果攤西北邊,我就叫林佳樺去報警,我跟被告拉拉扯扯快10分鐘,之後警員到場,問有無東西不見,水果攤之大女兒有回來表示水果有缺少,經尋找而在附圖標示「水果放置處」之水果攤內東側帆布邊,發現已從原先擺置位置遭移至大塑膠袋內之本件水果等語外,尚於審理中稱:上開我從水果攤水果攤西邊跑步繞到西北角外面,一直到我追及抓住被告之過程,我的視力正常並無近視,而在水果攤東邊之民權三街附近亦有照明,且我在西北角外面看到有人從水果攤東北角兩邊帆布間之縫隙鑽出往東北方向奔跑時,當時相距僅約6公尺而可以清楚觀得,我並一直盯著該人而追過去,直至抓到該人,視線均未脫離而絕對未跟錯人,當時亦無其他人在水果攤東北方向奔跑,故我確定被我抓到之被告,就是上揭從水果攤東北角兩邊帆布間之縫隙鑽出並往東北方向奔跑之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7、18、20、21頁,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易字卷第103至120頁反面)。
⑶按林佳樺、徐謄竣與被告均不相識而無任何怨仇,渠二人並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渠二人均係在視力、視野良好,復有路燈照明輔助,又徐謄竣對於水果攤之內部擺設及周邊陳設均相當熟悉,而水果攤之西邊僅長約4公尺,以一般成年人跨步奔跑之速度,由水果攤之西南角奔至西北角,僅約需3至4步而不到2秒時間即可完成,且水果攤之北邊又只長約6至8公尺,由西南角亦足以清楚觀得東南角位置之動態,則原本在水果攤西南角外之徐謄竣,一聽見攤內傳來奔踏塑膠袋之聲音,依其對水果攤內部擺設及周邊陳設之了解,馬上推判有人要從東北角之帆布間之縫隙出攤,遂立即由原先之水果攤之西南角奔至西北角,並向相距僅約6至8公尺而視力明顯可及之水果攤東南角觀看,發現正有人從水果攤東北角兩邊帆布間之縫隙鑽出並往東北方向奔跑,徐謄竣即視線未離而一路緊盯尾追,且當時在該被追之人奔逃之方向,又無其他人出現、奔跑或行走而足致混淆跟錯之情狀下,徐謄竣最終在水果攤東北方空地追及上開其所緊盯尾追之人,始因而查知該人即為被告,則前開林佳樺、徐謄竣所述情節,應非虛假而真實可信。
⑷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我原本坐在水果攤東南角落,係因見有
人影在水果攤北邊巷子由西向東走過去,我才過去看看有何動靜云云,惟又稱:該走過去之人影並非我兒媳,且我走至水果攤之東北方而被徐謄竣抓住口袋時,上開我所指之走過去之人係往西北方向行走,當時我有向徐謄竣說我未進入水果攤、我不是賊,但並未向徐謄竣表示有其他人經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24正面及反面),然依前開林佳樺、徐謄竣所述,從徐謄竣尾追並直至在水果攤東北方處追及逮住被告之過程,除徐謄竣及被告之外,並無他人同在水果攤東北方處出現、奔跑或行走,且況若依被告所稱,其在被徐謄竣抓住之前,原先其要跟盯之人已往西北方向行走的話,被告理應朝水果攤西北方向移動為是,豈會最終竟是在反方向即水果攤東北方處遭徐謄竣追及逮捕,故被告上開所辯,業有違情理而無可採。
⑸依上所述,由林佳樺因聽覺業已收攤之水果攤內傳來塑膠袋
之異音,而徐謄竣經林佳樺告知有該異狀,故將水果攤西南角之遮蓋兩邊帆布之布扯開,朝攤內大喊並發現攤內有人影,續由攤內傳來之奔踏塑膠袋之聲響,研判有人可能要從水果攤東北角之兩邊帆布間之縫隙出攤,遂迅即繞至水果攤之西南角,目睹有人正從水果攤東北角兩邊帆布間之縫隙鑽出往東北方向奔跑,徐謄竣即視線未離該人而一路緊盯尾追,並在水果攤東北方空地追及逮住其所緊盯尾追之人即被告本人,顯示被告在遭徐謄竣逮捕之前,係有進入水果攤內待留之舉動,再加上於水果攤內之東側帆布邊,確有發現已從收攤時原先擺置位置被移至大塑膠袋內之本件水果,而呈現本件水果有遭竊取而移動原位之跡象,足以合理推認上開在水果攤內竊取本件水果者係為被告,不容其推諉。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2年1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104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而遭竊之本件水果之價值固非稱鉅,並均已返還告訴人而未使損失擴大,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憑(見易字卷第82頁),惟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本件水果均已歸還告訴人,自毋庸再就該犯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