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 李建彰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被告 邱耀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104年1月間,被告因經濟拮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念及與被告父親之交情,且被告過去向證人即原告配偶 郭金絨 借款均有依約清償,當場應允貸與被告1,000,000元,約定4個月後清償,並於同年1月20日至鹽水鎮農會提款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04年5月間要求被告清償時,被告竟持證人李 柏穎 開立面額980,000元之本票欲以代償,被告因不認識證人 李柏穎 ,且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故並未收受。詎被告另於10
5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稱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證人李柏穎,被告僅係經手、介紹之人。實則原告與證人李柏穎素不相識,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應允借款,被告於本件借貸契約成立時,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要約,並未表明代理他人之意,自應負借用人之清償責任。且被告曾清償3次,合計40,000元之借款,益徵被告確為實際借用人無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告知被告手頭有1,000,000元,希望被告可以幫忙介紹投資或貸與他人,以投資所得或利息增加每月生活費約20,000元、30,000元,適逢被告友人即證人李柏穎有資金需求,被告於證人李柏穎在場時旋即致電原告,表示證人李柏穎有資金需求,原告同意貸予證人李柏穎後,證人李柏穎即委託被告代為前往取款,並開立「發票人李柏穎,發票日104年3月2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借款,由原告預扣利息後交付940,000元。嗣證人李柏穎所開立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認為自己並非當事人,無須參與其中,便請原告及證人李柏穎自行連絡。原告提出之鹽水鎮農會交易明細表,無法證明其曾交付被告1,000,000元,且原告亦未提出借據或任何書面資料,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至原告所舉交付清償金錢之事證皆屬間接事證,無法直接認定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況原告曾於105年
3月間以設於鹽水鎮農會之帳戶交換提示系爭支票,足認為原告借款時確有收受系爭支票,且原告將款項交付被告之際,已知借用人為何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 104年1月間於鹽水鎮農會交付款項乙筆
與被告;嗣原告於104年5月間要求被告清償時,被告曾持證人李柏穎開立面額980,000元之本票用以清償,惟原告並未收受;另被告於105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稱其並非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鹽水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學甲郵局105年1月20日第8號、同年月22日第9號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交付款項之數額為1,000,000元,且被告係該
筆款項之借用人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意即,被告是否係該筆款項之借用人?倘是,被告應償還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之合意盡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證人李柏穎有週轉需求,故委託伊向原告
借錢支應,伊只是介紹,並非借用人;且原告交付款項時已預扣利息,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為94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拜託被告幫我調現金,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調,後來才知道是向宅港里的里長,外號「火雞」(按:即原告)。借貸的時候沒有簽借據,我有開一張1,000,000元的支票擔保,開多久就借多久,我開的是2個月的票,所以扣了2個月的利息錢,實際上我向原告拿到錢是940,000元。這張票有被提示,但是跳票,跳票後原告有去找被告,被告打電話找我,我去被告店裡找原告談,但是原告不肯跟我談,堅持說不認識我。後來原告有答應我讓我1個月還他10,000元,結果不到2、3天,原告半夜就酒醉到被告店裡亂,被告打電話叫我去。後來陸續總共還了40,000元。原告一直要被告簽本票給他,我告訴原告說錢是我借的,我可以開票給他,所以就開了加總起來980,
000元的本票,但被告說原告不要收。被告當時是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原告,我聽到是被告是說他有一個朋友因為手頭不方便,需要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其所述關於借款時交付支票擔保、借款預扣利息、事後索討及清償債務等經過,與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之陳述:當時證人李柏穎來找我,說他需要錢週轉,我就當證人李柏穎的面打電話給原告,說有朋友需要錢週轉,原告說好。我有拿一張證人李柏穎開立,面額1,000,000元的支票交給原告,當時要借1,000,000元,所以原告從農會領1,000,000元,證人李柏穎說先借2個月,所以原告就直接扣2個月的利息60,000元,我實拿好像是940,000元,我有告訴原告借錢的人是證人李柏穎,我把支票交給原告,原告沒有問這個人是誰,原告把錢交給我我就走了。在證人李柏穎的支票跳票後,原告好幾次喝完酒會來我店裡亂,說錢是我借的,叫我開支票給他,印象最深有一天原告晚上十點多在我店外叫我出來,我說要叫證人李柏穎過來跟他們談清楚,之後警察也有到場,原告一直叫我開本票給他,證人李柏穎說錢是他借的,不然他開本票,但原告說不要。後來原告私底下好像有和證人李柏穎達成協議,好像1個月還10,000元,有還了2個月,時間快到的時候,原告太太會打電話催我。第1次是證人李柏穎下午叫他店裡工人拿錢來我店裡,晚上原告太太來我店裡泡茶順便拿錢,第2次因為我工作太忙,證人李柏穎就把錢放在我隔壁檳榔攤,原告太太直接去拿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
此外,被告陳稱伊於收取借款時,曾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後退票等情,未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105年4月27日(105)京城學分字第026號函所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戶名:李柏穎、票面金額:1,000,000元,發票日:104年3月1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5月30日合金集字第1059720823號函、臺南市鹽水區農會105年
6月30日鹽農信字第1050001995號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戶名:李建彰)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觀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發票日期為104年3月2日,均與證人李柏穎前開證述之借款金額及期間一致,堪認該紙發票人為證人李柏穎之1,000,000元支票,確為被告收取借款時交付原告擔保該筆借款所用。而依一般民間借貸常情,借款人要求借用人開立、交付票據,既係為確保借款債權之履行,通常應會要求借用人以本人開立,倘若收受非本人名義開立之票據,亦應要求係以本身有一定債信足以擔保清償之人為發票人,或進而要求借用人在票據背書。原告於為此借款行為時,係已年滿48歲之成年人,並非欠缺社會經驗或思慮不周之人,更自 陳伊 在生意往來時也會收受客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自難對票據之擔保目的推諉不知。再參以原告稱其與證人李柏穎並不相識,倘依其所述,該筆借款之借用人係被告,應無可能應允被告提出證人李柏穎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用以擔保被告本人之債務。此外,原告自始亦未主張被告曾在該紙票據背書,況依其所述,伊於票據退票後已將票據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亦難認被告有在該紙票據上背書。綜上各情,該紙支票既無從擔保被告之債務,應認該紙支票上之發票人即證人李柏穎為該筆借款之借用人,始合於一般人間之借貸習慣。被告抗辯:伊係幫證人李柏穎和原告借款,且原告交付借款時,即已知悉證人李柏穎才是借款人等語,應屬實在。原告陳稱:伊於借款當下並未仔細看是誰的票,不知道票是誰的云云,顯然無法達到其交付借款當下收受支票作為擔保之目的,而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非可採。
⒊再依證人即學甲派出所所長 王啟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曾
經因為兩造間借款的事情處理過2次。有一次是晚上10點時過後,原告太太打電話來說原告有喝酒,在被告家裡,到場後李柏穎也在場,我有問李柏穎為何會來這,證人李柏穎說跟里長(即原告)太太談錢的事,但是沒有講到具體內容。後來一次有一些人拿大聲公去被告家討債,我們到場處理後問到場的人,說是要幫原告討債。因為之前有聽說證人李柏穎和兩造的借款有關係,所以大聲公的事情後再去問證人李柏穎,證人李柏穎說是他和原告之間的事,大概是他和原告借錢,好像有開票,好像是被告跟證人李柏穎去和原告借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足知證人李柏穎曾經告知證人王啟仁,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且有開立票據與原告之事實。另證人王啟仁證述關於原告曾於喝醉酒後前往被告家索取債務等情,亦與證人李柏穎、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倘若證人李柏穎並非實際借用人,被告應無需在原告前往被告店內商討債務時,通知證人李柏穎前來處理,亦徵原告主張被告係該筆借款之借用人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配偶郭金絨固到庭證稱:該筆
借款係原告貸與被告,惟依證人郭金絨所述:伊於該紙支票跳票後,經被告告知始知悉該筆債務,對於兩造如何約定、利息或交付借款均不知悉;就伊所知被告總共還了3次款,一共40,000元,其中2次是伊去收的,1次是去被告店內,
1次是去被告店旁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
110頁正面),姑不論證人郭金絨為原告配偶,其證述本存有偏頗坦護原告之虞,依其所陳,亦係於事後聽聞,自始未參與兩造協議借款之過程,顯然無從得知借款時之借用人為何人。至於證人郭金絨事後代原告收受之2次還款,其中1次係親自前往被告店內,亦不能排除係如被告所稱:因證人李柏穎與被告協調之後,將款項寄放該處,供證人郭金絨收取之可能。自難因證人郭金絨曾聯絡被告催討款項,或自被告處收得款項,推知被告為該筆借款之借用人,或遽認證人郭金絨所述被告曾對證人郭金絨自陳伊係債務人等語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將10,000元放置在被告店旁之檳榔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即檳榔攤老闆 賴幸吟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清楚兩造間的債務關係,我的店只是方便他們還錢,到底是誰欠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先稱係被告拿錢到檳榔攤放,復改稱無法確認拿錢寄放之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可認證人賴幸吟對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乙節,並不知情,且其記憶亦因時間經過,無法確認是否被告本人將錢放置於檳榔攤,尚難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㈢從而,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
與被告。原告以退票後聯絡被告催討債務、自被告處收得款項等間接事實,片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舉證尚有不足。被告抗辯該筆借款之借用人實為證人李柏穎,並非被告等語,應屬可信。該筆借貸既存在於原告與證人李柏穎之間,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本院自無需就兩造爭執原告交付之借款數額再為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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