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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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婉鈞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歐婉鈞係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 邱創海 之樁腳; 林沛祈 (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與被告同為靈鷲山佛教教團之信徒,並為友人,詎被告為求邱創海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至林沛祈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先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共計5千元交付林沛祈,作為林沛祈、其配偶 陳麗華 及子女 林育姍 、 林育萱 、 林育佳 等5人均投票予邱創海之賄款,惟遭林沛祈婉拒(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罪嫌,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確定),嗣被告復向林沛祈表明,因尋訪隔鄰 吳惠雯 (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未遇,為請求吳惠雯、其配偶 蔡安順 及其婆婆 曾麗梅 均投票予邱創海,將欲交付吳惠雯之買票錢委託林沛祈代為轉交,林沛祈明知該3千元係被告為前開目的而用以行賄吳惠雯之買票賄款,竟基於與被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遂應允之。嗣於103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適吳惠雯至林沛祈家中拜訪,林沛祈乃將上開被告所託交之3千元賄款當場交付吳惠雯,並表明該款項為被告所交付,為請求吳惠雯及其配偶、婆婆均投票予邱創海,經吳惠雯應允而收受之。因認被告係共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共同正犯林沛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均坦承犯行,始終證稱:被告於103年11月某日到伊住處,將3千元寄放在伊處,說是2號選舉買票的錢,要伊轉交予吳惠雯,嗣吳惠雯從臺東回來到伊住處,伊就依被告指示將3千元轉交予吳惠雯收下,並說係被告要伊拿給她作2號選舉投票的錢等語,核與吳惠雯於警詢及第一審所證稱:伊從臺東回來到林沛祈家,林沛祈說被告請他拿3千元要支持2號的買票錢給伊,伊就收下等語相符,足認林沛祈於103年11月23日交付3千元予吳惠雯,並告稱係被告轉交請其全家支持2號里長候選人邱創海,吳惠雯亦有收下等情屬實。
且被告、林沛祈於警詢均稱:其2人認識超過10年,交情不錯等語,林沛祈於警詢中並證稱:被告於中午會拿垃圾到伊住處,伊會幫被告倒垃圾,被告偶爾在伊住處吃午餐等語,吳惠雯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告偶爾會去林沛祈家吃飯,感覺其2人感情很好,是很好的朋友等語,堪認林沛祈應無理由構陷被告,並使自身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益見其供述具可信性。而證人即邱創海之競選總部總幹事 李合山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案發後伊與林沛祈見過2次面,第2次是103年12月21日在伊車上談論林沛祈因本案遭約談之事等語,核與林沛祈及證人即林沛祈之大舅 陳俊生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當日大成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在卷足堪認定,雖林沛祈與李合山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所述不盡相同,然仍堪認其等於103年12月21日確有談論本案,林沛祈亦有告知李合山其有代轉選舉賄款予他人等情。則林沛祈上開供述內容既與吳惠雯、李合山所述相符而足以佐證屬實,即應認其係與被告同為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共同正犯,並非收受賄賂後再指證他人交付賄賂之對向犯,其對被告之指述實無為構陷被告而使自身受訴追牽連及出於損人利己以求寬典之動機。況林沛祈、吳惠雯對自身被訴犯行均已坦承為一致供述,並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受被告對質詰問,所述自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原判決逕以本件僅有林沛祈所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述屬實為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林沛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就被告究竟有無拿出5千元,對林沛祈本人及家人行求賄賂,抑或僅詢問林沛祈是否要拿錢之情,所為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吳惠雯固於警詢及第一審證稱:103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伊從臺東回來,將伴手禮送去林沛祈家,林沛祈就說3千是被告要給伊這1戶,支持「2號」邱創海之買票錢,1票1千元等語,惟亦陳稱:隔天即11月24日中午林沛祈又送地瓜來伊家,伊當面要將3千元還給林沛祈,請林沛祈幫伊轉交給被告,結果林沛祈說名單已經送去,還說不收白不收,然後就走了,後來 錢伊 就一直放著,後續有跟林沛祈說很多次,但是林沛祈就推說沒辦法等語,並於第一審證稱:伊收到3千元之前,沒有聽過被告在幫邱創海輔選,伊因林沛祈告訴伊係被告託他轉交賄款,方認為被告是樁腳,且因林沛祈說錢已無法退還,伊沒有去找被告確認錢是否來自被告等語。再觀以林沛祈證承:對於103年桃園市八德區大成里里長選舉,伊係支持 游能吉 ,而非(2號候選人)邱創海等語。則林沛祈所指關於係被告交付賄款要求伊轉交之情節,其真實性存疑。況吳惠雯所稱係被告要林沛祈給伊這戶3千元支持邱創海等語,係聽聞林沛祈所言之轉述。另就林沛祈與李合山間之對話內容,其2人證詞亦有歧異,且被告並未在場,至陳俊生所為關於林沛祈與李合山對話內容之證述,復係聽聞自林沛祈轉述之傳聞,自難以李合山、陳俊生所為證述,作為林沛祈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因認林沛祈相關證詞,係有瑕疵且無充足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當不因依起訴意旨,林沛祈與被告係共同正犯並非對向犯,即認其無虛偽陳述之危險,而排除補強法則之適用。原判決以吳惠雯等人所為有關被告之證述,皆係聽聞自林沛祈轉述之傳聞等由,而認不具補強證據之作用,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判決理由引據林沛祈所陳:伊拒絕被告對伊及家人之行求賄賂,伊係支持游能吉,而非邱創海等語,與吳惠雯所述:伊要將錢退還給林沛祈,林沛祈推說沒辦法等語,所顯示之矛盾情形(林沛祈支持他人且不願接受被告之賄賂行求,卻願替被告交付賄賂予吳惠雯,又對吳惠雯欲退還賄賂之請求,予以推托、拒絕),觀其文義,應係在指縱有所謂林沛祈與被告認識多年、交情不錯,林沛祈有為被告倒垃圾,被告偶爾在林沛祈住處吃飯之事,然單以林沛祈與被告間往日如此之互動情況,於質量上,尚不足以除去林沛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僅其說理較為簡略而已。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無罪部分所為之論述及說明,並無悖於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何理由不備、矛盾或採證違法之違誤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宏卿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