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正甫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順
吳孝義 吳秀卿 吳玲珠 吳碩乾
吳孝裕 程正良
謝梅花 陳為彥
吳廖碧娥 吳美絢 吳美雪 吳富美
吳淑鈴 吳錦祥 吳建進 連憶綺 吳宜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吳清源
吳建興 吳正賢 陳吳淑惠
吳明臻
陳淑月
郭吳麗卿
陳羅金 吳友弘 林煥文 林貝虹
林宜臻
陳偉立
陳明健 陳麗容
陳碧容 陳美容 陳明光
陳雅容
吳錦純
吳錦娣 吳虹萱 吳蔣明 吳 蔣昇泰 (即吳 蔣献成 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亮
吳炳傑 吳孝得 吳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1,111元(肆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255元(柒萬零貳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依被上訴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