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正甫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順
吳孝義 吳秀卿 吳玲珠 吳碩乾
吳孝裕 程正良
謝梅花 陳為彥
吳廖碧娥 吳美絢 吳美雪 吳富美
吳淑鈴 吳錦祥 吳建進 連憶綺 吳宜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吳清源
吳建興 吳正賢 陳吳淑惠
吳明臻
陳淑月
郭吳麗卿
陳羅金 吳友弘 林煥文 林貝虹
林宜臻
陳偉立
陳明健 陳麗容
陳碧容 陳美容 陳明光
陳雅容
吳錦純
吳錦娣 吳虹萱 吳蔣明蔣昇泰 (即吳 蔣献成 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亮
吳炳傑 吳孝得 吳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1,111元(肆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255元(柒萬零貳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依被上訴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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