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原告 徐秀珍 被告 楊孟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一案,其中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判決無罪,而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則判決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件:徐秀珍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