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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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弘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左弘亮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由中華路往蘆竹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至同市區內定里合圳北路2段與合圳北路2段615巷交岔路口處,於左轉欲進入615巷時,竟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致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圳北路由蘆竹往中華路方向迎面駛來,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有足壓砸傷並第2345腳趾及內外中三塊楔型骨及骰子骨及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背動脈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8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