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庠榛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8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本案既經起訴,同案共犯已證述完畢,無再為勾串之可能,聲請人前科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足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證資料作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無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自承其曾刪除與共犯之對話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滅證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處分羈押禁見在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共犯
已證述完畢,無再為勾串之可能等語。然依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我覺得我與 單能忠 的對話比較敏感,所以才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1480號卷第179頁),已可見其確曾為逃避查緝而湮滅事證。而聲請人固就被訴之事實表示坦認犯罪,惟本案既尚未辯論終結,且聲請人就其是否另涉改造、製造槍枝一事,所述與共犯單能忠仍有出入,佐以上述聲請人曾湮滅事證之情事,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滅證之虞。又聲請人所稱其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亦無法據以認為聲請人不具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非法販賣子
彈未遂等罪嫌,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節非輕,再衡以羈押禁見對聲請人所造成之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後,仍認維持原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㈣從而,本案原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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