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 石三郎 為使甲○○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六日委託 何子芳 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他,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電腦文書檔案公文書內,核准甲○○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旅行證號000000000000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嗣甲○○持旅行證於同年七月三日入境臺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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