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正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行第20字後,新增「因缺乏腳踏車代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尚非極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有妨害風化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靠勞退金過活,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然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12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於相隔數月後又再犯竊盜案件,且目前仍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顯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1號被告曾正好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好於民國113年4月28日6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信義國小捷運站2號出口)旁,因見 姚洪柳 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嗣姚洪柳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正好於警詢中之供述1.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離去現場之事實。2.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走路經過信義國小捷運站2號出口旁,剛好看到一部腳踏車放在那邊,因為會擋到人家出入,所以才把腳踏車騎走;伊將該腳踏車騎到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就將自信義國小捷運站那邊騎過來的腳踏車,停放在上址,換乘自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離開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姚洪柳於警詢之證述1.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遭竊腳踏車1輛之事實。2.伊係經警方聯繫,方得知失竊車輛業已尋獲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2.證明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行為。3.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經警方扣案後,業已交由被害人領回之事實。4Google路徑規劃資料1張證明捷運信義國小站2號出口,距離高雄市○○區○○○路00號,約莫1.6公里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若被告僅係因被害人姚洪柳停放車輛位置不妥,有阻擋路上行人往來之疑慮,自可將車輛挪移至附近不致阻擋行人往來之處所停放,而無須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遠赴1.6公里外之處所。
(二)再者,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乘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後,即將被害人之腳踏丟棄於該處,被害人自無從知悉自身之腳踏車已遭人棄置於1.6公里以外之處所,而自行前往尋回,此與使用竊盜,於用畢物品後,完璧歸趙之情形,亦大異其趣。況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後,即換乘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離去,益徵被告係為貪圖一時方便,而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彰彰明甚。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