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成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成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吳成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5月)總和有期徒刑11月】;且依卷內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至3)等類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固非全然相同,然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20日、6月7日,二者時間相距非遠,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且此部分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併審酌受刑人於法院審理如附表所示各罪過程中對於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應為其有利衡量,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19日111年5月20日111年6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111年度竹簡字第771號111年度竹簡字第771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1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111年度竹簡字第771號111年度竹簡字第771號確定日期112年2月24日112年6月29日112年6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20號(112年度歸緝字第3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6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61號編號2至3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至該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