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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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99號原告 劉秀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劉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月2日檢具違規採證相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相片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2月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舉發單位僅依民眾錄影截圖檢舉,非符合得逕行舉發之情
形,而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舉發單位及被告處分機關有以下程序違法情形,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從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就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之檢舉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惟其逕行舉發仍應符合上開同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始得認為合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又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
限:…⑷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執勤地點、項目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人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輕微違規勸導之具體作法
(一)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項目及條款,如附表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2.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注意事項1.必須審視當時事實及行為人陳述理由,認為以勸導為宜者。2.經考量認以實施勸導為宜者,應立即執行勸導,不得猶豫而衍生困擾。3.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4.執行勸導,應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5.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2、3及六、輕微違規勸導之具體作法(一)2(4)、(四)均著有規定。
⑶本件駕駿人 蔡松儒 駕駛車主即原告劉秀美所有之系爭汽
車,係日本鈴木(SUZUKI)2016年出廠之VITARA,依舉發單位檢附之系爭汽車併排違規之採證照片為車前保險桿左右兩處有亮起(日行燈)燈光之情,依系爭汽車之設計,日行燈於點火開關電源切至ON位置時,日行燈均會自動開啟,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提昇日間行車的安全性。且依系爭汽車之設計,並非使用一般鑰匙啟動之車型,而係依(i-key)卡片鑰匙(無線式)按壓式啟動引擎,一般駕駛人如離開車內均會隨身攜帶該卡片鑰匙。否則於引擎啟動中時,攜帶該卡片鑰匙離開至車外時,車輛即會警示聲響。準此以觀,如當時系爭汽車駕駛人未在車內時,則系爭汽車應會有警示聲響之情況,惟當時並未有警示聲響,可見系爭汽車駕駛人應會在車內,否則駕駛人如熄火離開系爭汽車,且隨身攜帶該卡片鑰匙,日行燈應不可能會亮燈,先予說明。
⑷本件經舉發單位依民眾檢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逕行舉發於前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並經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等情,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有關違規停車行為,除非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且有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外,否則僅得在以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前提下,始得逕行舉發。本件舉發機關所憑民眾檢舉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顯係經非固定式之行車紀錄器錄取之影片取得,系爭汽車及駕駛人於上揭舉發違規時間,係由租賃停車場處行駛至系爭地點接送妻小,準備跨年連假出遊行程,在等待妻小自五樓住家下樓上車啟程之短暫期間,駕駛人均係待在系爭汽車之車上等待,此觀舉發通知單上所列舉發照片,車輛係在發動狀態(日行燈係恆亮狀態),及駕駛人每每出遊均使用之當日Google導航時間軸截圖可知,準此,依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僅憑民眾檢舉提供以非固定式行車紀錄器採證截圖取得之錄影資料畫面,逕行舉發車主劉秀美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於法顯有未合,舉發單位遽以舉發裁罰,亦有違誤,此觀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⑸退步而言,舉發地點係位於駕駛人與車主居住社區大樓
之出入口,其寬度約三米許,縱認原告車輛係因接送妻兒而暫時停靠於道路旁,僅車頭部分略與一旁機車停車格之機車略有重疊,然觀該舉發地點之車流量與平行之主要道路即金城路車流量,相差甚遠,應與前揭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形相當,而經原告向處分機關申訴,詎仍遭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訴,甚感遺憾。
⒉舉發單位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利益衡平原則,處分
機關未查及此仍予維持,原處分顯有違反前揭行政原則之情形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然訴外人之機車係停放系爭汽車後車身處路側之黃實線路段上,機車車身偏向路肩一側,該機車停放位置並非在「可供行車」路面邊線內,難認系爭汽車在可供行車之路面上有與其他車輛併排停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⑵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經警依民眾檢舉提供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逕行舉發於前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然觀系爭舉發單所檢附之民眾檢舉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固係因接送妻兒而暫時停靠於道路旁,惟僅車頭部分略與一旁機車停車格之機車略有重疊,且觀舉發地點即駕駛人與車主居住社區大樓之出入口,其寬度約三米許,系爭汽車停靠位置之所以約略與一旁之機車格重疊,乃係基於為避免車輛因接送妻兒暫時停靠,而有阻礙同棟社區大樓其他住戶於大門進出疑慮,故於系爭汽車車後酌留出人口空間,俾利住戶及停放機車進出,囿於出入口寬度與系爭汽車車長,而難免與一旁機車停車格之第一至第二格機車停車格相重疊,且駕駛人為免鄰近系爭汽車停靠之機車停車格內機車移動進出不便,系爭車輛亦與機車停車格保留一段距離,以供其移動進出,駕駛人於自家門口接送妻兒暫時停靠,仍替其他住戶及已停放或將進出之機車動線做如此考量,竟仍遭他人惡意檢舉,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第三人之機車係停放系爭汽車車頭處一旁之機車停車格內,該機車停放位置之機車停車格及社區大樓出入口位置,顯非「可供行車」路面,當難認系爭汽車係在可供行車之路面上有與其他車輛併排停車,準此,原舉發單位就民眾檢舉之臨時停車,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4款之併排臨時停車,其認事用法及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謂無瑕疵,而原處分機關僅依舉發機關查復資料(顯係套用例稿之敷衍應付),就原告申訴內容漏未調查,而未查及上情,竟仍為如此之裁罰處分,亦有違誤。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
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參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
⒉按併排停車之意義,係指車輛以平行、垂直、斜向等方向
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或停車格併排於道路路面而停放之行為,本案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10時2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系爭汽車橫亙於道路上,顯有影響公眾運輸通行之情事,此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故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程序核屬正當,彰彰甚明。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0日10時2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爰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系爭汽車與之重疊併排停放之機車,所在停車位置非屬「可供行車」之路面範圍,被告未加詳察,逕以原處分裁罰,應屬違法等情,是否可採?㈡本件舉發機關依檢舉民眾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採證資料而為
舉發,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原告起訴主張舉發機關僅憑檢舉民眾之錄影擷圖照片,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等情,是否可採?㈢舉發員警未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
6點規定免予舉發,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的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0日10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採證相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相片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6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2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595814號函、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63頁、第169頁及第171頁),此部分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0日10時2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汽車與之重疊併排停放之機車,所在停車位置非屬「可供行車」之路面範圍,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乃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其違反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予以處罰。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
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特先敘明。
⒉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8年1月2日提供採證相片向舉發機
關檢舉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0日10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相片後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2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59581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61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確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12/3010:22:40及10:22:43時,本件系爭汽車之日行燈亮起並臨時停放在永佳婦產小兒科診所前,且在其右前方處亦見有一排機車均停放在道路路面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內,而該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輪以垂直方向停在前述停放機車中之深藍色機車後方處,則本件系爭汽車顯與該深藍色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2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595814號函文所述相符。
另原告於起訴時亦不爭執其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與一旁機車停車格之機車有所重疊乙節,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0日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雖爰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7號
判決意旨,主張與本件系爭汽車重疊併排停放之機車,其所停車位置非屬「可供行車」之路面範圍。惟依前揭本院卷第161頁所附採證照片,並對照本院卷第169頁所附左方及右上方之現場照片以觀,可知與本件系爭汽車併排之機車停車格,係在道路邊線以外所設立之機車停車位,此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7號判決之第七點(二)所載之基礎事實為與舉發違規汽車所併排之機車,乃停放在路面邊線以外之非可供行車之道路範圍等情,有所不同,自不得援引為本件之主張。是以,原告上開所述,顯有誤會,自難採為有利之證據。
㈢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
應為合法,而原告起訴主張舉發機關僅憑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照片,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等情,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⒈有關舉發機關因民眾檢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規定對違規行為人之舉發,是否須在同條例第7條之
2規定範圍內,方得以逕行舉發方式對其舉發乙節,首應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乙節。按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再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再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該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6、707號判決等可資參照)。
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尚非據此即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從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又依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且依反面解釋,亦見民眾之檢舉,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此外,處理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及有無違規之事實。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同,自難認其應適用該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2月21日新北警土
交字第1083595814號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本件係民眾於108年1月2日提出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縱使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係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取得,而該科學儀器非採固定式,又未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即可得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非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亦仍有其他之舉發類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民眾檢舉案件,即應視為獨立之舉發類型,而不應再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此觀104年8月14日增訂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與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分別列為不同之舉發方式,亦可自明。是以,舉發機關依檢舉民眾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採證資料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反之,原告起訴主張舉發機關僅憑檢舉民眾之錄影擷圖照片,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等情,於法無據,尚難採認。㈣舉發員警未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
6點規定免予舉發,並無違規:⒈按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點關於
輕微違規勸導之具體作法之(一)之(4)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可知汽車駕駛人除須因上、下客、貨,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所規定之情形外,尚應符合「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及「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等要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可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⒉查:依本院卷第161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可見本件系爭
汽車停放之位置,其右前車輪非但阻擋右側機車格中之深深藍色機車之出入,且其整部車停放在道路中,使車道範圍縮減,顯已嚴重妨害交通秩序,並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如此,即難認此符合「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及「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等要件。是以,舉發員警未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免予舉發,即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汽車僅有車頭部分與相鄰停放之機車略有重疊,且舉發地點之車流量與平行之金城路相差甚遠為由所為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㈥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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