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55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祝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信警偵字第10800296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祝文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祝文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號(東蝦釣蝦場)前。
(三)行為:前開被移送人與未成年之被害人張○○為朋友關係
,雙方於東蝦釣蝦場消費後,因結帳問題衍生糾紛,被移送人一時衝動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四肢受傷。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受傷之照片、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件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附件可資佐證,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參以其犯後尚能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兼衡其為本案行為之原因、情節、方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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