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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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全宏 被告 余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分期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432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民事聲請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撤回利息之聲請;復於同年月2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37萬3827元,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因未能正常還款,故於109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分期還款協議,而向原告借款142萬4782元以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5月22日起至116年5月22日止,未計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金至同年8月2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7萬3827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分期還款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及帳務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37萬38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