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家財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上訴人 康芳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