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許雅婷 律師被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663225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4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就坐落樹林市○○○段350、354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備內段1226、122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 簡阿 作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逕行更正登記為其被繼承人 簡有義 所有,經被告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函復礙難受理。原告復於94年6月30日提出更正之申請,被告依其檢附各項證明文件觀之,認其主張雖有日據時期登記濟證等文件為證,然依相關法規審核結果,其被繼承人簡有義既未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於光復初期提出驗證,亦未於總登記受理之公告期間提出書面異議,則土地總登記程序業依法完成,物權登記事項自屬確定生效;加以年代長遠,時隔日久,查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主張之事項為真,被告因職權所限,以94年8月16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4001003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請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相關規定,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以95年3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663225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3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將坐落樹林市○○○段350、354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樹林市○○段1226、1224地號)更正登記成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事件,應作成將其中350地號土地簡「何」作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中354地號土地 簡阿作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更正登記為簡有義所有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5月7日9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26年後確實為簡有義單獨所有:由贈與契約書、登記濟證顯示,系爭土地已於 昭和 12年(民國26年)因贈與而為簡有義單獨所有;另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記載昭和12年(民國26年)因贈與而為簡有義單獨所有;又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就系爭350地號及354號土地,亦塗銷共有,改記載地主為簡有義1人。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35年、36年土地總登記時,已確認簡有義為單獨所有人:
土地總登記與一般登記不同,登記機關非完全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載內容登記,尚須經過公告程序,故公告結果之記載應與土地總登記申報書相同,均有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資格。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公告之結果,依照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5條規定,應在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內記明。系爭土地台帳,對於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的登記,並沒有在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確定更正之戳記下記載因公告而變更,表示公告後並未否認日據時期之登記效力。
(三)簡阿作於35年、36年土地總登記時早已絕嗣,無法申辦土地總登記,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簡有義、簡阿作持分各二分之一,顯係誤載:
1、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1、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2、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3、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是土地權利人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登記濟證、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及台帳任一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土地權利書狀需經由土地權利人提出申請書,非由地政機關依其職權自行抄錄、通知而為換發。
2、簡阿作於32年死亡、33年絕嗣,則35年土地總登記時,簡阿作絕無可能有繼承人向被告申辦土地總登記。簡阿作及 簡深塗 於26年即將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六分之三、六分之一贈與予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斷無可能簡阿作於贈與之後卻再將其原有之持分向簡有義買回,或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相同之持分回簡阿作名下,且若有簡有義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持分予簡阿作,為何簡深塗之部分並無隨同移轉。足證簡阿作之系爭持分,顯係被告錯誤轉載日據時期簡阿作贈與前之土地登記資料所致。
(四)被告以登記濟證上並無審查人員表示有查明原委並分別依法處理之意旨,而認登記濟非當時繳驗並經審查核對無訛,恐有不當推論之謬誤:
1、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審查義務係在於該管地政機關之人員。
2、簡有義之子女既於總登記時間提出登記濟證等以供該管地政機關查驗,當時之審查人員已於登記濟證背面蓋有「台北縣政府本證件經本府驗訖先行發還另候通知換領書狀中華民國年月日」之戳記,其下另有一張茄冬之印章蓋印,當時該管地政機關確有就簡有義之子女提出之資料而為審查且核對相符,否則何以前揭登記濟證有上開之文字之註記。
3、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若審核不符,應由審核人員查明原委,依法辦理,惟由審查人員未在前揭登記濟證中表示意見可知,簡有義提出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上之權利義務相符,否則當時之審查人員即應依法查明原委並載明意見。
4、被告以當時審查人員未於各該證明文件上一一蓋印,亦未就審查之結果另表示意見,即謂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難以證明係經審查核對無訛以為論斷,顯有不當推論之謬誤。
(五)被告以原告對於總登記結果未表示異議或請求更正為由以資抗辯,顯然對於總登記之程序有所誤認:
1、按「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2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應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依照本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判決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亦分別為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8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2、土地總登記之程序為:繳納憑證、公告、異議、調處或判決、登簿、繕發權狀。所稱之異議之客體(原不動產登記),係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蓋在異議程序前,總登記尚未登簿。則依原土地登記(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所載,簡有義既為單獨所有權人,其子女當然不會對之提出異議。系爭土地總登記公告期滿後,該管機關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繕發所有權狀,並通知簡有義限期領取,其子女依第17條規定,攜帶蓋有台北縣政府驗訖發還戳記之登記濟證,連同應繳書狀工本費,前往領取土地權利書狀,並已繳交書狀工本費160元,經收款人 李子儀 在登記濟證首頁之背面記載「證坡內坑第111號簡有義土地權利書狀工本費貳筆壹六○元事實,37.3.31日繳上所會計無訛」,並蓋紅色姓名章。簡有義之子女並未領走土地權利書狀,此從該土地權利書狀至今仍保存於被告檔案中可稽。諒係在領取書狀當時,發現權狀並非記載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而提出質疑。然此時異議期間已屆滿,依法無從異議,經當時承辦人表示將查明處理而未領取,否則簡有義之子女前往領取權利書狀時,已繳權利書狀工本費,如無疑義,實無理由不領走權利書狀。
(六)本件更正並未違反登記同一性: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條訂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更正有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為認定依據。
2、35年土地總登記時,簡阿作早已死亡絕嗣,絕無可能申報系爭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僅有簡有義之子女提出前開登記濟證為原因證明文件以為總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更正登記,與原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並無不符,並未違反登記同一性。
(七)本件更正並無違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對抗要件之情事:
1、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7號發回之理由無非以,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要件,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云云,而逕認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不足以證明簡有義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
2、簡有義自簡阿作及簡深塗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僅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文件為證,尚有證明系爭土地物權移轉之贈與契約書可稽。簡阿作及簡深塗於26年即將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六分之三、六分之一贈與予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斷無可能簡阿作於贈與之後卻再將其原有之持分向簡有義買回,或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相同之持分回簡阿作名下,且若有簡有義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持分予簡阿作,為何簡深塗之部分並無隨同移轉。最高行政法院未慮及此,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係採登記對抗為由,發回本件,恐嫌速斷。
(八)被告對其有利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自應承擔其不利益:
1、按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逾法定保管年限之收件簿、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含證明文件)銷毀作業要點(下稱銷毀作業要點)第1點及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倉庫檔案資料整頓要點第9點規定,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係原始資料,不僅應永久保存,且應建立縮影。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申報書及相關文件係被告職掌之文書,依銷毀作業要點等規定,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係原始資料,不僅應永久保存,且應建立縮影,惟被告竟謂系爭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及相關文件業經銷毀,致是否有登記錯誤情事,因乏相關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難以受理原告之更正登記云云,顯有推託、卸責之嫌。請命被告提出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或縮影,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認定原告主張「當時土地總登記申報的權利為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為真實。
2、「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項規定觀之,亦甚了然。」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64號判例可稽。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僅需權利人依前述法令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前述總登記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參照。簡有義之子女已在土地總登記申報期間提出登記濟證等資料,申報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原告已盡所能舉證,系爭土地係登記錯誤幾可確信。判斷有無登記錯誤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二:一為土地總登記申報書,係應永久保存之文件;一為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外其他可能載有公告結果之文書(如台帳之附頁),此均為被告所掌控,原告無法由直接證據獲得確認,如仍責由原告舉證,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參照),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總登記申報內容及公告結果究如何否認日據時期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之登記效力,並另創設出簡有義、簡阿作持分各二分之一之新登記效力的過程負舉證責任,並負擔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簡「何」作所有之樹林市○○○段○○○○號土地(重測後標示:備內段1226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簡阿作所有之樹林市○○○段○○○○號土地(重測後標示:備內段1224、1224-1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更正登記為簡有義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在未經換發權利書狀前,如有聲請土地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等登記,得先行收件,並於原憑證上記明設定變更或消滅等事項,俟前條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記。」「依照本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分為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9條及第11條規定。本件經查調日據時期接管地籍資料檔案,確有記載簡阿作、簡深塗於昭和12年12月27日贈與應有部分合計4/6予共有人簡有義,使其應有部分合計為「全部」,惟臺灣光復後以35年6月26日收件坡內坑字第277、278號辦理土地總登記,卻仍登記權利人為簡有義、簡阿作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除此,已無其他檔案文件可資查考,原告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期,既未依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業依法完成總登記之所有權確定效力,未能受理原告所請逕予更正登記。原告於84年初次申請時,原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及相關文件業已銷毀,致是否有登記錯誤情事,因乏相關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實無從查核,自難受理更正登記。
(二)原告雖主張登記錯誤,但對於是否屬登記錯誤之待證事實「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本件土地總登記時,究實際繳驗何種產權憑證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填報於當時總登記之申請書上。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繳驗之原權利憑證文件,可以為下列文件之一,即登記濟證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或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或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亦得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代之,並不限於登記濟證。原告於土地總登記距今時隔60年之久,提出日據時代登記濟證,因有關土地總登記申請書資料,已付諸闕如,無法由申請書資料勾稽當時申請人以何種文件為權利憑證,故原告提出之登記濟證究是否確為當時申請人所實際繳驗之權利憑證,誠屬有疑。依原告提出之38年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換發書狀通知書」影本2紙,分別通知土地權利人簡有義、簡阿作領取權利書狀,可知受通知領取書狀之土地權利人顯非簡有義1名,尚有簡阿作。
原告主張當時簡有義部分因發現有錯誤,所以沒有去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云云,然當時倘若僅有簡有義1名之名義申請總登記,而無簡阿作名義申請總登記,原告對於當時已死亡(32年11月7日)且依其所述移轉應有部分而非權利人之簡阿作,竟仍將其(簡阿作)「換發書狀通知書」帶回,而未對土地總登記錯誤立即表示異議或請求更正,而僅消極未去領取簡有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開主張顯不合常理。抑且,原告亦於77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登記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對於簡阿作係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所有權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亦未質疑錯誤或請求更正,事後除曾於84年聲請更正經被告否准外,未有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曾表示反對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結果或請求更正,亦與常情有違。再者,卷附登記濟證影本與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影本,所載事項固無相悖,但與台帳影本所載權利變動之時間及主體則不相符。依登記濟證影本與不動產登記簿影本所載,系爭2筆土地為昭和12年(民國27年)12月27日簡有義受贈與移轉應有部分而成為單獨所有權人,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2月14日(15日)辦理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台帳影本就系爭350地號土地記載「地租570,昭和19年地租...業主共有」(表示民國33年係共有)、下一欄「地租
570,(未記載何時)業主簡有義」(表示不明時間,變更為簡有義所有);台帳影本就系爭354地號土地記載「地租
520,昭和10年地租...業主共有」(表示民國24年係共有)、下一欄「地租350,昭和19年地租...業主簡有義」(表示民國33年變更為簡有義所有)、下一欄「地租770...(未記載何時及業主)」(不明時間、業主,地租變更)。殊非原告所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當時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出張所製發內含贈與證書的登記濟證及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地租即土地稅賦的管理清冊),三者內容均相符合云云。又卷附登記濟證影本其第1頁背面有「臺北縣政府本證件經本府驗訖先行發還另候通知換領書狀中華民國年月日」戳記,但年月日部分空白,雖其下方1公分處蓋有一「張茄苳」印章,惟不明是否為「審查人員」印章,如為審查人員,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就登記濟證、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而以本件登記濟證與台帳內容有不符情事,審查人員「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惟上開登記濟證上並無審查人員表示有查明原委並分別依法處理之意旨,殊難認登記濟證即為當時繳驗並經審查無訛之產權憑證,而可認為確係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另卷附台帳影本,其上雖有「審查結果」「公告經過」及「確定更正」戳記,但未記載年月日、亦未加蓋審查人員印章,且未見審查人員就登記濟證與台帳內容不符是否踐行「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程序並記載處理意見,而台帳為土地納稅之稅冊資料,非屬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7條規定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時,應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印之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要難以台帳影本上有「審查結果」「公告經過」及「確定更正」戳記,即可認定當時有審查人員確已就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與台帳審查核對無訛。又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亦有同樣情形,並未蓋審查人員印章,且未見審查人員就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與台帳內容是否相符,表示意見,自難以證明經審查核對無訛。
(三)原告以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共有人名簿謄本眉批上各載有一「誤」字,極力主張係權屬登載錯誤之註記,惟查該登記簿上方之「誤」字僅係鉛筆書寫,且別無其他有關「誤」字究為何指之事證或文證,驟然解讀為權屬登載錯誤,實嫌率斷。蓋「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所明定。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原告主張登記現狀簡阿作、簡有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應更正登記為簡有義單獨所有,更正後內容有違原登記同一性,地政機關依法礙難受理。
(四)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因申報人檢證申請,已依法完成總登記程序,物權登記自屬確定有效,尚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當時台北地方法院出張所製發內含贈與證書的登記濟證(相當於現今的所有權狀)及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地租即土地稅賦的管理清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且系爭土地登記濟證上確蓋有台北縣政府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張茄冬印章,並有收款人李子儀蓋章註明收受權利書狀工本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本件原告申請登記錯誤之更正,是否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二、本件是否有「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構成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情事?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
六、本件原告申請登記錯誤之更正,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定。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復「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亦著有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三)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發回意旨謂:「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聲請更正登記─請求回復土地總登記前之原狀,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乃係塗銷土地權利人簡阿作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總登記,果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確係以簡有義、簡阿作2人名義申請,則更正之結果,將使當時經人民申請而辦理之簡阿作土地總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標的全部除去,將違反原登記同一性,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自有未洽。」,本院自應受發回意旨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告主張本件申請登記錯誤之更正,未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不足採信,其起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縱認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並未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惟原告無法舉証「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難認構成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情事:
(一)按臺灣地區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即土地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於各該法律行為生效時,即生土地物權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要件,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此與現行民法所定之登記生效主義不同。故日據時期之土地權利,容有已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而未經登記之情形,其時,土地權利之狀況,自非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依據。36年5月2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1、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2、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3、公告。4、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第5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1、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2、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
3、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第7條第1項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第8條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2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佈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代替揭示。」、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第16條規定:「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一律免收費用,但換發權利書狀,應收權狀工本費。」、第17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接到領取土地權利書狀通知者,應遵限檢齊下列各證件,連同應繳書狀工本費,前往領取。1、經加蓋縣市政府驗訖發還印記之原繳驗權利憑證。2、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第18條規定:「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時,除將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印,連同原收件收據夾附歸檔外,並應驗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及應繳書狀工本費有無錯誤。」、第19條規定:「依本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後,如持有原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權利憑證未繳驗者,一律無效。」。當時施行的「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1條第1項亦規定:
「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發還後,應即依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8條之規定,由縣市政府布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地籍登記圖冊,代替揭示公告,其期間定為兩個月。」準此,土地總登記之流程,為申請驗證、審查、公告、登記及通知領狀。由土地權利人檢附原權利憑證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並非地政機關自行依職權為登記;繳驗之原權利憑證文件,得為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謄本、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或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亦得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代之;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人提出之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經審查不符時,應查明原委分別處理,如審查均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權利憑證經審查後,辦理公告2個月期限屆滿無異議,即予記入新土地登記簿,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時並應將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印,始發給土地權利書狀,而土地權利人必須檢齊(1)經加蓋縣市政府驗訖發還印記之原繳驗權利憑證,及(2)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
(二)依上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繳驗之原權利憑證文件,可以為下列文件之一,即登記濟證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或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或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亦得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代之,並不限於登記濟證。原告於土地總登記距今時隔60年之久,提出日據時代登記濟證,因有關土地總登記申請書資料,已付諸闕如,無法由申請書資料勾稽當時申請人以何種文件為權利憑證,故原告提出之登記濟證究是否確為當時申請人所實際繳驗之權利憑證,已非無疑。尤其,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38年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換發書狀通知書」(彩色)影本2紙(附訴願卷第60頁、第152頁),分別通知土地權利人簡有義、簡阿作領取權利書狀,可知受通知領取書狀之土地權利人顯非僅簡有義1名,尚有簡阿作。原告主張「當時簡有義部分因發現有錯誤,所以沒有去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云云,然當時倘若僅有簡有義1名之名義申請總登記,而無簡阿作名義申請總登記,原告對於當時已死亡(32年11月7日死亡)且依其所述移轉應有部分而非權利人之簡阿作,竟仍將其(簡阿作)「換發書狀通知書」帶回,而未對土地總登記錯誤立即表示異議或請求更正,而僅消極未去領取簡有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開主張,顯不合常理。抑且,原告本身亦於77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登記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對於簡阿作係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所有權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亦未質疑錯誤或請求更正,事後除曾於84年聲請更正經被告否准外,未有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曾表示反對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結果或請求更正,亦與常情有違。
(三)再者,卷附登記濟證(彩色)影本與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影本,所載事項固無相悖,但與「台帳影本」所載權利變動之時間及主體則不相符。依登記濟證(彩色)影本與不動產登記簿影本所載,系爭2筆土地為昭和12年(民國27年)12月27日簡有義受贈與移轉應有部分而成為單獨所有權人,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2月14日(15日)辦理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台帳影本就系爭350地號土地記載「地租570,昭和19年地租...業主共有」(表示民國33年係共有)、下一欄「地租570,(未記載何時)業主簡有義」(表示不明時間,變更為簡有義所有);台帳影本就系爭354地號土地記載「地租520,昭和10年地租...業主共有」(表示民國24年係共有)、下一欄「地租350,昭和19年地租...業主簡有義」(表示民國33年變更為簡有義所有)、下一欄「地租770...(未記載何時及業主)」(不明時間、業主,地租變更)。殊非原告所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當時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出張所製發內含贈與證書的登記濟證及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地租即土地稅賦的管理清冊),三者內容均相符合」云云。又卷附登記濟證(彩色)影本其第1頁背面有「臺北縣政府本證件經本府驗訖先行發還另候通知換領書狀中華民國年月日」戳記,但年月日部分空白,雖其下方1公分處蓋有一「張茄苳」印章,惟不明是否為「審查人員」印章,如為審查人員,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登記濟證、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而以本件登記濟證與台帳內容有不符情事,審查人員「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惟上開登記濟證上並無審查人員表示有查明原委並分別依法處理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殊難認登記濟證即為當時繳驗並經審查無訛之產權憑證,而可認為確係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四)另卷附台帳影本,其上雖有「審查結果」「公告經過」及「確定更正」戳記,但未記載年月日、亦未加蓋審查人員印章,且未見任何審查人員就登記濟證與台帳內容不符是否踐行「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程序並記載處理意見,而台帳為土地納稅之稅冊資料,非屬上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7條規定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時,應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印之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要難以台帳影本上有「審查結果」「公告經過」及「確定更正」戳記,即可認定當時有審查人員確已就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與台帳審查核對無訛。又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亦有同樣情形,並未蓋審查人員印章,且未見任何審查人員就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與台帳內容是否相符,表示意見,自難以證明經審查核對無訛,尚不足以証明「系爭兩筆土地之於公告期滿,記入土地登記簿時,即應依原登記濟證及不動產登記簿之內容為轉載,即登記為簡有義單獨所有」。況本件係涉及有否「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爭議,而是否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復應就原告提出之登記濟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是否合於上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判斷之,尚不能逕認被告於「總登記時,卻將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誤載為簡阿作所有(其中第350地號於63年8月轉錄於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時,復將「簡阿作」誤載為「 簡何作 」),...應屬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八、從而,本件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但實係塗銷土地權利人簡阿作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總登記,果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確係以簡有義、簡阿作2人名義申請,則更正之結果,將使當時經人民申請而辦理之簡阿作土地總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標的全部除去,將違反原登記同一性,不符合更正登記之要件。又縱未違反原登記之同一件,但原告未舉証証明本件土地總登記時,究實際繳驗何種產權憑證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填報於當時總登記之申請書上,亦難認有登記錯誤情事,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既已完成總登記程序,權屬業依法確認,無法受理原告單方申請之權屬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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