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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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9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兼選定當事人甲○○
乙○○丙○○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丁○○(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80028161號(案號: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以府城鄉字第0930051329號公告實施「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案」,並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面積約為5.16公頃藝文展演用地。嗣被告機關為增加藝文展演用地開發彈性、促進民間參與開發,需修訂上開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內容,乃依據都市計畫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4條規定,辦理「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案」,經被告機關以97年4月14日府城規字第09701101111號公告公開展覽自97年4月15日起公告公開30日,並於97年4月30日舉辦說明會。嗣被告機關將全案提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6月11日第15屆第15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被告機關乃據以97年7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702190341號函公告實施「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97年7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702190341號公告實施「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桃園南崁多功能藝文園區特定區原為64年10月3日公告
實施之「南崁地區都市計劃」區內之市鎮中心,面積計為16.10公頃。該市鎮中心土地使用分區包括中心商業區二處、文事中心一處。文事中心街廓配置興建1.保健大樓;2.行政大樓;3.保安大樓;4.文化中心;5.大會堂;6.市鎮活動中心;7.辦公大樓;8.金融大樓;9.住宅等9種用途(證1)。依桃園縣政府77府建都字第36-14號函復立法委員黃主文略以:「依上項9種用途應不屬公共設施用地…無法辦理徵收」(證2)。嗣後行政院檢討後,於76年5月22日函核示內政部略以:「同意內政部之審查意見。將南崁地區之『新市鎮』名稱撤銷,改循一般市鎮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並配合局部辦理市地重劃,促進其發展」(證3)。桃園縣政府依據行政院撤銷南崁地區之新市鎮名稱之核示,擬定細部計畫(證4,1-1頁),併同變更主要計畫(證5)調整文事中心區位,並將文事中心變更為商業區;另一中心商業區變更為「機關用地」,報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1年7月9日第537次會議決議將「機關用地」修正為「藝文展演用地」。被告於93年9月23日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第9頁(證6),將該「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虛報為道路等九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報請內政部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償撥供被告使用。
內政部於另案訴願程序辯稱,核准桃園縣政府無償取得之「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符合社會教育法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社教機構」用地。但卻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8條準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社會教育法第7條及土地法第211條規定,要求被告於區段徵收前,應擬具興辦國家級之藝文展演中心事業計畫報教育部許可,獲得教育部預算支持,致使被告於徵收將近四年後,仍無法實施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3款之公共設施實質建設事業(包括藝文展演中心之社會教育機構事業或建設觀光旅館、餐廳、商場等之觀光建設事業),不得不將無償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轉換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3條所規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依同法第16條應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並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辦理招商。但因原定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不利民間企業參與投資公共建設,乃依「促參法」第14條、第27條規定於97年4月14日府城規字第09701101111號公告「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案」計畫書(證7)。原告依該公告(公告事項第二點)規定期間內分別提出之意見表列出三點陳情理由(證八),並提出下列三點請求:(一)請求應報內政部撤銷徵收,改依「促參法」協議價購或徵收。(二)由貴府與被徵收地主重新協議依「促參法」規定補償價差。
(三)細部計畫所劃設綠地1.64公頃及道路用地0.62公頃補辦都市計畫變更,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上述所提意見先經被告97年5月21日府地徵字第0970157
355號函復略以「…藝文展演用地於96年11月完成抵價地點交辦理完竣,目前該筆土地權屬為公有,倘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提供興辦有關之公共設施合於該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重新協議、補償差額之規定。」(證9)繼則於97年6月25日府城規字第0970198434號函檢送會議記錄,通知該變更細部計畫案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6月11日第15屆第15次會議決議:照案通過。所建議事項不予採納(證10)。又再經被告97年7月
15日函復略以:變更細部案於97年7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702190341號公告實施(證11)。原告對該公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98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80028161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證12),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不服,爰提起本訴。
⒉原決定:「訴願不受理」之理由,係以系爭都市計畫變
更內容僅直接影響藝文展演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權利人,而上開藝文展演用地業經被告機關93年10月22日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區段徵收,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為桃園縣,管理人為「桃園縣政府」在案,故而被告機關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時,計畫範圍內之「藝文展演用地」已為公有土地,且管理人為「桃園縣政府」在案。……從而訴願人均非系爭都市計畫「藝文展演用地」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渠等權利或利益並未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受有任何損害或增加負擔,訴願人遽行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條(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8款)及原行政法院判例要旨規定(44年判字第22號判例),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⒊惟查被告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曲解「促參法」第15條,
自認藝文展演用地是「促參法」規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但被告於93年9月23日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第9頁故意虛報「藝文展演用地」是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報由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並無償取得。而該「公共設施用地」係由原告等共同負擔。是以被告各級經辦人員已觸犯刑法第21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既已不法無償詐取公共設施用地5.16公頃而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益,被告因無預算可供實施公共設施實質建設事業(包括藝文展演中心之社會教育機構事業或觀光旅館、餐廳、商場等觀光建設事業),原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將該無償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返還原告。但被告卻又曲解「促參法」第15條,而以97年5月21日府地徵字第0970157355號函復原告略以:「……藝文展演用地於96年11月完成抵價地點交辦理完竣,目前該筆土地權屬為公有,倘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提供興辦有關之公共設施合於該法第15條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公告變更細部計畫,並將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辦理招商參與公共建設。被告經辦人員曲解促參法第15條,係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次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而原決定認原告等均非系爭都市計畫「藝文展演用地」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受有任何損害或增加負擔,而認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顯然無據。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
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訴願法第100條規定: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訂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⒌本案系爭「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內政部於另案訴
願程序已自認符合社會教育法規定之社會教育機構,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社教機構用地」。但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8條準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社會教育法第7條及土地法第211條規定,要求被告於區段徵收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教育部之許可,獲得教育部預算支持,而違法核准被告辦理區段徵收,並無償取得該「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將近四年,無法興辦藝文展演中心及建設觀光旅館、餐廳及商場等之觀光事業。不得不曲解促參法第15條,於97年5月21日府地徵字第0970157355號函復原告稱,藝文展演用地符合促參法第15條規定,並於97年7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702190341號公告原處分。被告各級經辦區段徵收人員再次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決定機關內政部於受理訴願程序不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及訴願法第
100條規定告發被告犯罪,又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監督列管,依被告犯罪情節撤銷徵收,乃竟於訴願決定書第5頁指稱:原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以書面先向被告機關申請撤銷徵收,逕向該部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而予駁回訴願。不但未盡主管監督責任,且涉違法瀆職之刑事責任。
⒍被告93年3月15日公布實施之細部計畫第6-1頁規定:本
計畫區之開發方式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藉以取得藝文展演用地及相關公共設施用地(非如答辯以整體開發為目的);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與興闢費用由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地主共同負擔外,多功能藝文中心設施得以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興闢或編預算爭取上級政府補助興闢(證14)。但細部計畫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之行政計畫(實現特定行政目的之設計或規劃),並不是法律。被告執行該計畫,如果以政府預算興闢多功能藝文展演中心,就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據以辦理;如果要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興闢多功能藝文展演中心,就應以「促參法」相關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以買賣價格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據以辦理。
⒎本案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被告早於93年4月10日舉辦
區段徵收說明會之紀錄第2頁已公開宣布,「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是「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同紀錄第1頁主持人致詞宣布:「本府……規劃多功能藝文中心,不僅提供藝文展演(包括靜態展示、動態展演)辦公室、商場、觀光旅館……等設施使用」;第2頁(二)之1記載:「本府已著手規劃多功能藝文中心之BOT開發及管理……」(證13)。又「藝文展演用地」並不是都市計畫法第四章所列舉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且依該使用項目觀之,更不能認定為都市計畫法第四章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應屬於「促參法」第13條規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而應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成後依同法第19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但因依「促參法」第19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應事先擬定開發計畫報行政院核定,而行政院早於76年5月22日台七十六內10704號函指示被告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證3)。被告明知依「促參法」辦理區段徵收難獲行政院核准,卻取巧作弊「虛構新市區建設」,引用都市計畫法第58條報內政部誤為核准辦理區段徵收;並虛報「藝文展演用地」是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共設施用地」,報內政部誤為核准無償取得「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估算不法獲利90億元;經過3年7個月,因無預算可供實施公共設施實質建設,而必須改依「促參法」規定招商實施公共建設。被告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辦理撤銷徵收,改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與原告協議價購,竟又於97年5月21日函復被告稱:
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係被告依據細部計畫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公告辦理區段徵收點交完竣,目前該筆土地權屬公有,倘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提供興辦有關之公共設施合於「促參法」第15條規定(證9)。按「促參法」第15條規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其定義在同法第13條及第3條第2項已有界定,如此張冠李戴,承辦人員故意曲解,不但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商人等刑責,且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有違。
⒏茲將被告承辦本案之公務人員「虛構」、「虛報」、「曲解」等犯罪事證陳述如下:
⑴虛構新市區建設,引用都市計畫法第58條報內政部誤為核准辦理區段徵收。
①依都市計畫法第58條實施新市區建設,應先依同法
第57條擬具新市區建設事業計畫為前提,依業務劃分,被告所屬城鄉局並無依同法第57條擬具新市區建設事業計畫,足以證明地政局區段徵收課承辦人員引用同法第58條辦理區段徵收是虛構,涉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②被告報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計畫是都市計畫法第9
條第3款之「特定區計畫」,而同法第58條規定實施新市區建設是針對第9條第3款之「鄉街計畫」而為規定,被告所屬經辦人員故意引用「市(鎮)計畫」相關條文,錯用於「特定區計畫」。
③被告於93年4月10日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時,地政
局公開宣布:「本府已著手規劃多功能藝文中心之BOT開發管理,以期以最快速度完成區段徵收」(參證13第2頁)。既然被告於93年4月10日就已規劃好藝文展演中心要以BOT開發管理(不是以政府預算開發管理),那麼93年9月23日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第2頁就應引用「促參法」第16條、第19條辦理區段徵收。為何虛構新市區建設而引用都市計畫法第58條辦理區段徵收?⑵被告虛報「藝文展演用地」是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款之「公共設施用地」,經內政部誤為核准無償取得,估算不法獲利90億元,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內政部核准無償取得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不能據以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提供該藝文展演用地依促參法第3條、第42條規定辦理招商。
①被告於64年10月3日公告實施「南崁新市鎮都市計
劃案」規劃市鎮中心如證一之配置圖,有保健大樓等9種用途。經前立法委員 黃主文函 請被告以77年府建都字第36-14號函復略以:依據該9種用途應不屬公共設施用地……無法辦理徵收」(證2)。經過15年後,被告92年1月16日公告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將該文事中心變更為「藝文展演用地」,提供藝文展演、辦公室、商場、觀光旅館……等使用,而以BOT開發及管理,怎能認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呢?「公共設施用地」可以興辦商場及觀光旅館嗎?②被告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告原處分自認藝文展
演用地是「促參法」第15條規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何於98年6月19日辯稱藝文展演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⑶被告答辯引用都市計畫法第43條規定,認「藝文展演
用地」是「公共設施用地」,曲解法意,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因此都市計畫法第四章對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定義,採嚴格列舉名稱及項目。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任意增加該章自第42條至第47條所列舉以外之名稱項目,此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甚明。同法第43條規定: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況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該第43條係接續第42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條件,所指「決定其項目」係指第42條至第47條所列舉之項目,非謂已授權行政機關得增加第42條至第47條所列舉以外之項目,乃當然之解釋。被告答辯引用該第43條,辯稱「藝文展演用地」(不是同法第四章列舉項目)是「公共設施用地」,顯然是曲解該第43條法意。
⒐被告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曲解「促參法」第15
條,自認「藝文展演用地」是「促參法」所規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但被告於93年9月23日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第2頁虛構新市區建設,引用都市計畫法第58條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同計畫書第9頁列報三點理由,虛報「藝文展演用地」是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報由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並依新報三點理由許可無償取得。而該「公共設施用地」係由原告等共同負擔,是以被告各級經辦人員已觸犯刑法第21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內政部所為許可被告無償取得該「藝文展演用地」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恢復原狀。被告不能據以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原處分),提供該藝文展演用地依「促參法」第3條、第42條規定辦理招商。
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3號解釋文後段規定:依土地法
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30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被告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己自認「藝文展演用地」是「促參法」規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原應依同法第19條辦理區段徵收,依比例負擔開發總成本方可取得。但被告因無此預算,乃虛構新市區建設,引用都市計畫法第58條,報奉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核准區段徵收,隨即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區段徵收,但卻隱匿無將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公告週知。被告徵收將近5年,原告仍不知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為何。
⒒按被告曾於93年4月10日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會議紀
錄第2頁公開宣布「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是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l項第6款(原證13),嗣於93年9月23日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報內政部核准,其中第2頁列報「辦理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是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原證6)。經內政部核准後於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第1頁則僅公告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原證15),漏未公告「第l項第6款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依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3號解釋:未依法公告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自不生徵收之效力。亦即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及核准無償取得「藝文展演用地」均不生效力。被告不能據以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原處分),提供該藝文展演用地依促參法」第3條、第42條規定辦理招商。
⒓本件起訴內容涉及原決定機關違法瀆職,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命內政部參加訴訟。並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藝文展演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原告訴稱藝文展演
用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乙節,都市計畫法第4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附件8);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91年7月9日第537次會議審議「擬定南崁地區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決議:「……變更為機關用地部分係供靜態藝術文化展示、動態展演、會議、其他藝文活動等使用,故將機關用地修正為藝文展演用地,以符實際。」(附件9);該「藝文展演用地」係為提供市民參與藝文活動之公共空間,及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所劃設,其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並無疑義。
⒉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區徵收案均依法辦理:
⑴被告機關為促進都市整體發展,增進土地利用,帶動
地區發展,爰於92年1月16日及93年3月15日分別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主要計畫變更及擬定細部計畫,並按該都市計畫內容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及其相關規定,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內政部於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附件10)核○○○區段徵收,被告機關並於93年10月22日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附件11)區段徵收,後亦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及區段徵收計畫書內容,先後完成補償費發放、公共工程規劃施工、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並於95年11月29日、30日完成抵價地分配點交後(附件12)辦理完竣,有關之區段徵收應辦理事項,均按區段徵收計畫書內容辦理完成。
⑵原區段徵收案係依據該地區細部計畫書規範之開發方
式,區段徵收於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業已依法完成核定並公告實施,原區段徵收案係辦理該地區之整體開發,非僅以興辦單一事業為唯一目的,此由原區段徵收計畫書第5頁,十一、都市計劃或興辦事業計畫概略內容可證(附件13),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可知,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若屬都市計畫,則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即可,無需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劃報核,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理由可證(附件14)。故原告有關「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8條準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要求被告於區段徵收前,擬具興辦事業計劃報教育部之許可…」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機關持續規劃推動有關公共設施之興建,並按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原區段徵收案如上述係為辦理都市地區整體開發,並非以興辦單一事業為開發目的,至區段徵收完成後,有關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及移交管理機關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由各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依法辦理相關設施之興建,於法並無違誤,且無涉原區段徵收案。另原區段徵收地區92年及93年公布實施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明載,多功能藝文中心設施得以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興闢或由桃園縣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或爭取上級補助開闢(附件15),是有關多功能藝文中心之興建,倘以獎勵民間參與方式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設施之興闢,於法亦無不合。
⒋原區段徵收案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略以:「已徵收之土地,
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所指之徵收計畫,指核報上級機關之徵收計畫而言,被告機關辦理之原區段徵收案,如前開所述已於95年11月29日、30日完成抵價地分配點交後辦理完竣,被告機關確已依區段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故未有前開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
⑵另查原告甲○○、乙○○等曾於96年10月1日、97年
2月12日、97年3月13日認原區段徵收案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撤銷徵收(附件16),經被告機關依同條例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並函復(附件17)在案,其後,前開原告等又於97年4月23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以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並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89次會議決議(附件18)不予撤銷徵收在案,足證,原區段徵收案未有原告所稱,涉及興辦事業改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撤銷徵收等情形。
⒌原告非藝文展演用地之所有權人,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
害,其訴訟之提起,實無理由⑴被告機關97年7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702190431號公告
主旨為「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案)」,主要為辦理該細部計畫區內藝文展演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修訂,其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且該行政處分案僅就公共設施用地即藝文展演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辦理修訂,以使該公共設施用地之興闢,更能明確達成規劃原意,俾積極促進公益。因此,即便為該細部計畫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因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修訂而有受損害之可能。
⑵經查上開藝文展演用地經被告93年10月22日以府地區
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徵收(答辯狀附件11),94年1月10日完成補償費發放(附件1),94年9月14日展辦公共工程施工(附件2),95年11月30日完成抵價地點交(附件3)後辦理完竣。其中藝文展演用地於95年10月25日完成區段徵收後囑託登記(附件4),所有權人為桃園縣,管理者為桃園縣政府文化局。故原告與前開93年之區段徵收案時,除 呂三川呂明穎呂學政呂學欽洪秀如洪秀芬洪秋明洪惠瓊高金吉呂林招治陳曾阿妢游陳秀蘭蘇廉富蘇意翔 等人所有土地(附件5),因申請領取抵價地而取得區段徵收完成後之部分商業區土地外,餘皆領取現金補償。故上開97年7月10日原處分公告時,原告均非藝文展演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或增加負擔,其訴訟之提起,實無理由。
⒍原區段徵收案係為辦理土地整體規劃開發,其辦理過程與辦理完成後之公共設施興闢,均依法辦理。
⑴有關原告陳訴原區段徵收案應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辦理乙節,應屬原區段徵收處分適法與否之爭執,與97年7月10日之原處分是否適法無涉,而區段徵收處分是否適法,原告於97年6月23日以內政部為被告,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經鈞院實體審理後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附件6)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足證,原區段徵收案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⑵且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土地開發建設者。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建設、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區段徵收之實施,符合上揭各款規定之情形,即得據以辦理。系爭都市計畫區原為「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內之市鎮中心,該都市計畫自民國64年10月公告發布實施,依該計畫書規定市鎮中心應作整體設計方得開發,惟計畫實施後,仍未辦理整體設計規劃開發,以致民眾無法申請建照進行開發,是現況內多為未開發土地或農業使用,為使該都市計畫區土地能早日開發使用,被告於92年及93年辦理該都市計畫區之整體規劃設計及擬定細部計畫作業,從而可知,原區段徵收實施之原因,係因該都市計畫區自原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尚未能實施開發建設,為利該區土地能早日開發,被告旋辦理該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與細部計畫訂定等整體規劃設計俾利辦理土地開發,此由「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區徵收計畫書」之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附件7)可證。申言之,原區段徵收之原因係為依都市計畫之內容辦理土地整體規劃開發,以使土地可供利用,符合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自應以該法令規定辦理區段徵收。更進一步說,辦理徵收或區段徵收應按其徵收原因與情形究其所適用之法令規定,從而據以辦理。原區段徵收案辦理之原因已如前述,其並非以興建藝文展演中心作為徵收目的,自無原告所稱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徵收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原區段徵收完成後,其後公共設施興闢之方式推論原區段徵收案適法與否,顯非有據,且屬邏輯上之誤謬,實非可採。
⑶又區段徵收為一土地整體開發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徵收區內公共設施興闢費用可納入開發總費用之項目屬區內必要性之公共設施。申言之,區段徵收作業性質乃在依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土地整理及必要性公共設施施作,至其餘之公共設施則於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由各該管理機關於適當時機及依需求程度,循法定程序辦理興建,此由國內各區段徵收區內之部份公共設施用地,如文中、文小等用地於區段徵收作業時多未辦理學校硬體設施興建,而於人口增加產生需求後,編列預算辦理即可得知。原區段徵收案係依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內容辦理前述土地整理及必要公共設施施作等作業,而與藝文展演用地上之設施興闢並無所涉,此由「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區○○○區區段徵收計畫書」十八、財務計畫(附件8)之區段徵收之開發總費用未列入該地上設施之興建費用可證。因此,該地上設施於區段徵收完成後,管理機關若按相關法令規定取得財源,如採自編預算、爭取中央補助或引進民間資金等方式辦理興建,於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⒎另針對98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口頭陳述事項補充答辯如下:
⑴有關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原為商業區,遭被告機關變更
為藝文展演用地乙節,經查系爭藝文展演用地係於92年1月16日府城鄉字第09200058462號公告實施「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市鎮中心(中心商業區)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市鎮中心(文事中心)為商業區)主要計畫」案時變更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惟該計畫開發之詳細事業及財務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另於細部計畫訂定。至於97年7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702190431號公告實施「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案)」並未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僅係修訂藝文展演用地作辦公室等設施樓地板面積使用比例之管制基準,並增訂分期分區開發規定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附件9),並未影響原告權益。
⑵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既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藝文展
演用地,即不應再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辦理,另又再指稱被告機關既用促參法辦理公共建設,為何又引用都市計畫法辦理區段徵收等陳述,被告機關辯覆如下:
①查被告機關辦理區段徵收目的為開發新社區,並非
僅以取得藝文展演用地為目標,被告機關於○○區段徵收後依法取得前開藝文展演用地,至於後續公共設施之建設方式,當得依促參法規定引進民間參與建設,或自行籌措經費辦理建設。
②依促參法第2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促參法未規定禁止事項,被告機關自當得引用相關法令規定據以辦理。另依促參法第8條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包括7種方式,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依個案性質,爰引適當之規定方式辦理,並非均須如原告指稱由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第13條或第16條規定取得土地。
另依促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故被告機關於系爭土地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雙方權利義務應視雙方簽訂之投資契約而定,實際上,被告機關雖積極依促參法規定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惟迄今為止,被告機關尚未於系爭藝文展演用地上與民間機構簽訂任何投資契約,故並無原告所稱須依促參法辦理區段徵收之理由,亦無此必要。
⒏綜上所述,本案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係
依法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95名原告,不服被告機關97年7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702190341號函公告實施「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案」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如附表所示95名原告,選定原告甲○○、乙○○、丙○○等3人為被選定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其餘原告,於選定後脫離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訴願係人民對於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若利害關係人並未因官署之處分而受有何種損害,即無提起訴願之理由。」原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22號著有判例。又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機關93年3月15日府城鄉字第0930051329號公告實施「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93年10月22日經原處分機關以府地區字第930276636號公告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面積約為5.16公頃藝文展演用地。嗣被告機關為增加藝文展演用地開發彈性、促進民間參與開發,需修訂上開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內容,乃依據都市計畫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4條規定,辦理「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案」,經被告機關以97年4月14日府城規字第09701101111號公告公開展覽自97年4月15日起公告公開30日,並於97年4月30日舉辦說明會。嗣被告機關將全案提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
6月11日第15屆第15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被告機關乃據以97年7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702190341號公告實施「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案」。原告對之不服,以「公共設施用地」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劃設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其劃設、徵收必須分別遵守法律規定。前者「公共設施用地」於都市計畫法第4章嚴格列舉劃設項目,並於同法第48條、第58條、第68條規定其徵收條件,無償取得後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實質建設事業;後者「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3條、第16條、第19條分別規定其定義、徵收條件及徵收程序,有償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依同法第3條規定興辦各項公共建設事業,並依同法第8條規定辦理招商。如以無償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轉換作為必須有償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興辦事業之改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機關申請內政部撤銷徵收,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協議價購或協議補償價差。惟原處分機關依區段徵收方式無償取得細部計畫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公共設施用地,卻未編列預算補助或支持,致使於徵收近4年後,仍無法實施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質質建設事業,不得不改變提供作為「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被告機關不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先撤銷前之區段徵收,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規定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竟又曲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規定,並引用同法第14條、第27條辦理變更細部計畫,並於97年7月10日公告原處分,並將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辦理招商作業,明顯違法併圖利參與投資之民間企業等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各情,有被告機關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930276636號公告、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5屆第15次會議紀錄、被告機關97年4月14日府城規字第09701101111號公告、97年7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702190341號函、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書、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曲解「促參法」第15條,自認藝文展演用地是「促參法」規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但被告於93年9月23日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第9頁故意虛報「藝文展演用地」是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報由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並無償取得。而該「公共設施用地」係由原告等共同負擔。是以被告各級經辦人員已觸犯刑法第21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既已不法無償詐取公共設施用地5.16公頃而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益,被告因無預算可供實施公共設施實質建設事業(包括藝文展演中心之社會教育機構事業或觀光旅館、餐廳、商場等觀光建設事業),原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將該無償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返還原告。但被告卻又曲解「促參法」第15條,而以97年5月21日府地徵字第0970157355號函復原告略以:「……藝文展演用地於96年11月完成抵價地點交辦理完竣,目前該筆土地權屬為公有,倘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提供興辦有關之公共設施合於該法第15條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公告變更細部計畫,並將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辦理招商參與公共建設。被告經辦人員曲解促參法第15條,係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次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被告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辦理撤銷徵收,改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與原告協議價購,竟又於97年5月21日函復被告稱: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係被告依據細部計畫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公告辦理區段徵收點交完竣,目前該筆土地權屬公有,倘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提供興辦有關之公共設施合於「促參法」第15條規定。按「促參法」第15條規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其定義在同法第13條及第3條第
2項已有界定,如此張冠李戴,承辦人員故意曲解,不但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商人等刑責,且與憲法第15條規定:
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有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3號解釋文後段規定,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30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被告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己自認「藝文展演用地」是「促參法」規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原應依同法第19條辦理區段徵收,依比例負擔開發總成本方可取得。但被告因無此預算,乃虛構新市區建設,引用都市計畫法第58條,報奉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核准區段徵收,隨即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區段徵收,但卻隱匿無將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公告週知。被告徵收將近5年,原告仍不知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為何。依上揭大法官釋字第513號解釋,未依法公告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自不生徵收之效力。亦即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及核准無償取得「藝文展演用地」均不生效力。被告不能據以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原處分),提供該藝文展演用地依促參法」第3條、第42條規定辦理招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97年7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702190341號公告實施「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機關97年7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702190431號公告主旨為「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案)」,主要為辦理該細部計畫區內藝文展演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修訂,其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查上開藝文展演用地經被告93年10月22日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徵收,94年1月10日完成補償費發放,94年9月14日展辦公共工程施工,95年11月30日完成抵價地點交後辦理完竣。其中藝文展演用地於95年10月25日完成區段徵收後囑託登記,所有權人為桃園縣,管理者為桃園縣政府文化局等情,有被告機關93年10月22日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參被告機關答辯卷附件11),桃園縣政府94年1月10日府地區字第0940007624號函(附本院卷第243頁--被告附件1),桃園縣政府94年9月19日府工採字第0940259563號函及決標公告(附本院卷第244、245頁--被告附件2)、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50351838號函(附本院卷第246頁--被告附件3)、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附本院卷第247頁--被告附件4)等附卷可稽。故原告與前開93年之區段徵收案時,除呂三川、呂明穎、呂學政、呂學欽、洪秀如、洪秀芬、洪秋明、洪惠瓊、高金吉、呂林招治、陳曾阿妢、游陳秀蘭、蘇廉富、蘇意翔等人所有土地(附本院卷第248頁--被告附件5)因申請領取抵價地而取得區段徵收完成後之部分商業區土地外,餘皆領取現金補償。故上開97年7月10日原處分公告時,原告均非藝文展演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或增加負擔,核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非有據。
(二)復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查上開藝文展演用地經被告93年10月22日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徵收,94年
1月10日完成補償費發放,94年9月14日展辦公共工程施工,95年11月30日完成抵價地點交後辦理完竣,其中藝文展演用地於95年10月25日完成區段徵收後囑託登記,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對該區段徵收處分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云云;但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0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該區段徵收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仍屬繼續存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上揭爭執理由,均屬對該區段徵收處分之不服事由,與本案原處分即被告機關97年7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702190431號公告主旨「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案)」,主要為辦理該細部計畫區內藝文展演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修訂,並無直接關涉,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三)況原告雖主張藝文展演用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乙節;按都市計畫法第4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參被告附件8);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91年7月9日第537次會議審議「擬定南崁地區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決議:「……變更為機關用地部分係供靜態藝術文化展示、動態展演、會議、其他藝文活動等使用,故將機關用地修正為藝文展演用地,以符實際。」(參被告附件9);該「藝文展演用地」係為提供市民參與藝文活動之公共空間,及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所劃設,其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並無疑義。原告主張之情,亦非可採。又被告機關為促進都市整體發展,增進土地利用,帶動地區發展,於92年1月16日及93年3月15日分別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主要計畫變更及擬定細部計畫,並按該都市計畫內容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及其相關規定,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內政部於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參被告附件10)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告機關並於93年10月22日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參被告附件11)區段徵收,後亦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及區段徵收計畫書內容,先後完成補償費發放、公共工程規劃施工、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並於95年11月29日、30日完成抵價地分配點交後(參被告附件12)辦理完竣,有關之區段徵收應辦理事項,均已按區段徵收計畫書內容辦理完成。再者,原區段徵收案係依據該地區細部計畫書規範之開發方式,區段徵收於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業已依法完成核定並公告實施,原區段徵收案係辦理該地區之整體開發,非僅以興辦單一事業為唯一目的,此由原區段徵收計畫書第5頁,十一、都市計劃或興辦事業計畫概略內容可證(參被告附件13)。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
4項之規定可知,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若屬都市計畫,則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即可,無需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劃報核。故原告主張「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8條準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要求被告於區段徵收前,擬具興辦事業計劃報教育部之許可…」等情,亦非可採。
(四)原區段徵收案係為辦理都市地區整體開發,並非以興辦單一事業為開發目的,另原區段徵收地區92年及93年公布實施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明載,多功能藝文中心設施得以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興闢或由桃園縣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或爭取上級補助開闢(參被告附件15),是有關多功能藝文中心之興建,倘以獎勵民間參與方式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設施之興闢,於法亦無不合。又區段徵收為一土地整體開發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徵收區內公共設施興闢費用可納入開發總費用之項目屬區內必要性之公共設施。申言之,區段徵收作業性質乃在依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土地整理及必要性公共設施施作,至其餘之公共設施則於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由各該管理機關於適當時機及依需求程度,循法定程序辦理興建,此由國內各區段徵收區內之部份公共設施用地,如文中、文小等用地於區段徵收作業時多未辦理學校硬體設施興建,而於人口增加產生需求後,編列預算辦理即可得知。原區段徵收案係依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內容辦理前述土地整理及必要公共設施施作等作業,而與藝文展演用地上之設施興闢並無所涉,此由「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區徵收計畫書」十八、財務計畫(參被告附件8)之區段徵收之開發總費用未列入該地上設施之興建費用可證。因此,該地上設施於區段徵收完成後,管理機關若按相關法令規定取得財源,如採自編預算、爭取中央補助或引進民間資金等方式辦理興建,尚無不合。又系爭藝文展演用地係於92年1月16日府城鄉字第09200058462號公告實施「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市鎮中心(中心商業區)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市鎮中心(文事中心)為商業區)主要計畫」案時變更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惟該計畫開發之詳細事業及財務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另於細部計畫訂定。又被告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局)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之規定,以97年7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702190431號公告實施「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案)」,核屬有據。
(五)末查依促參法第2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故促參法未規定禁止事項,被告機關自得引用相關法令規定據以辦理。另依促參法第8條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包括7種方式,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依個案性質,爰引適當之規定方式辦理,並非均須如原告指稱由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第13條或第16條規定取得土地。另依促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故被告機關於系爭土地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雙方權利義務應視雙方簽訂之投資契約而定,況實際上,被告機關雖積極依促參法規定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惟迄今為止,被告機關陳明尚未於系爭藝文展演用地上與民間機構簽訂任何投資契約,故並無原告所稱須依促參○○○區段徵收之理由與必要。又被告機關辦理區段徵收目的為開發新社區,並非僅以取得藝文展演用地為目標,被告機關於辦理區段徵收後依法取得前開藝文展演用地,至於後續公共設施之建設方式,自得依促參法規定引進民間參與建設,或自行籌措經費辦理建設。原告主張之情,均非可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就系爭被告機關97年7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702190341號公告實施「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起訴論旨,亦非可採,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命訴願機關內政部參加訴訟,本院認尚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帥嘉寶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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