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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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職業工會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台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李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工會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台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之主管機關,為公會法第3條所明定。茲因該工會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召開第三屆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迄今,未依工會法第23條規定,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及同法第24條規定,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嗣經聲請人依工會法第43條規定,以相對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核以警告處分(證一)。另相對人亦未按時繳交代辦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證二),聲請人爰再核以警告,並指示相對人依法召開理、監事會議,審查財務,商討欠費原因,訂立還款計畫,改善欠費情形以維持會員保險、就醫等相關權益。詎相對人置之不理,任令其一再發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是取消相對人投保單位資格,並將相對人列為異常單位,從106年元月起,開立個人繳款單由會員自行持單至金融機構繳納(原證三)。
(三)聲請人於106年4月7日訪視工會,經詢問理事長為何經常逾繳勞保費卻屢勸不聽,任令其一再發生?理事長表示:以前欠費之會員因手頭不方便請求工會代為繳納1、2個月勞保費,基於人情事故均有代繳,事後追討無門(證四),截至目前為止已積欠勞保費四個月。按法令規定預收勞健保費除繳交保險人外,不得移作他用。詎理事長竟將預收款項拿去繳納欠費會員勞保費,事後追討無門,理事長作法明顯違反法令之規定。基於上開情事,已無法期待相對人有改善之措施,足認相對人對辦理之會務及財務已無法依其章程及法令規定運作。
(四)雖相對人於106年8月3日具狀辯稱:「由於本會疏忽,致未能按時將理、監事會議紀錄送交勞工局備存,而會員大會則因會員(保全員)作息時間特殊,與會人數始未能達法定人數,對此深表遺憾。關於欠繳保費事宜,經理、監事慎重討論決議,定於106年8月31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屆時將重組並改選新任理監事;至於欠費也一併討論云云…。」,然聲請人認這是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按工會法第18條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作一切事務。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如相對人有誠意改善,隨時均可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商討欠費原因,訂立還款計畫,改善欠費情形,又何須等到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才能處理,況且改選理監事通常僅是理監事互換或淘汰一、二人,再補一、二新人,仍是換湯不換藥,於事無補。聲請人無法期待相對人有改善之誠意,本件自從聲請人函送法院至今,相對人工廠積欠勞保費已增加至新台幣(下同)687,014元,均不聞不問。且理事長李家福又涉嫌挪用勞保費預收款,目前勞工保險局已函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監事會召集人李家祿不作為,對欠費一事,一問三不知。該工會依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應予解散,後續聲請人將本職權輔導會員加入相關職業工會以確保會員權益。
(五)爰聲明:⒈台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
(一)由於相對人在行政事務作業上疏失,致未能按時將理、監事會議紀錄送交勞工局備存,而會員大會則因會員(保全員)作息時間特殊,與會人數始未能達法定人數,對此深表遺憾。關於欠繳保費事宜,經理、監事慎重討論決議,定於106年8月31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屆時將重組並改選新任理監事;至於欠費部分也一併列入討論且制定還款計劃,待圓滿解決後定妥善清償借款,並不損及會員基本權益。
(二)對於墊付會員保費部分,相對人也正積極彙整名單追討中。
(三)爰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自103年10月12日迄今未依法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經聲請人以106年5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60499925號函警告相對人,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相對人對未按期召開會員大會並不爭執,惟辯稱有召開理監事會議,因行政事務作業上疏失,致未能按時將會議紀錄送交勞工局備存云云。然查,相對人如果依法按期召開理、監事會議屬實,僅係漏未將會議紀錄送交請主管機關備查,則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聲請人之警告函文後,應盡速補正,然該函文送達相對人迄今亦已逾三個月,相對人未補正該會議紀錄,足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召進理監事會議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3年10月12日迄今,未依法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應可認定為真正。
(二)再查,相對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因積欠105年8月、9月部分健保費,及105年10月、11月全月健保費,經健保署依法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又相對人慣性未按時繳交健保費,健保署乃自106年元月起開立個人繳款單由會員自行持單至金融機構繳納,此有健保署106年1月19日健保南字第10602758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又相對人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迄106年1月止,積欠勞保費359,272元未繳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依規定催繳、加徵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並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及經聲請人依工會法第43條予以警告,有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23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函、聲請人106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605518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2頁)。相對人收受上開催繳及警告函文後,可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商討欠費原因,訂立還款計畫,改善欠費情形,然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持續欠繳,迄106年4月為止,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計687,014元未繳納,經聲請人依工會法第43條予以警告,此有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31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函、聲請人106年8月8日府勞資字第106082431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上開欠繳健保費、勞工保險費情事,已影響相對人會員之就醫、勞工保險等相關權益應可認定為真正。
(三)查「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工會法第23條第1、2項、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為配合本會會計年度及理監事任期,大會日期定於每年二月間舉證,如有會員五分之一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決議或監事會之決議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分別召開會議一次,如理事或監事認必要,並經事或監事三分之一請求,得函請理事會或監事會召集人召開臨時理、監事會。」相對人章程第30、31條亦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依法、依章程應定期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以行使職權,處理會務。然相對人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以行使章程所定之職權事務(見相對人章程第25、26、28條),且怠於處理會務,身為投保單位,經常性積欠健保費、勞工保險費,未訂立還款計畫,改善欠費情形,影響工會會員就醫及勞工保險權益,足認相對人辦理之會務及財務有重大瑕疵,已無法依其章程規定運作會務,是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