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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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抗告人 謝其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
0年度聲字第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其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應考量行為人對所犯之罪已深具悔意,期復歸社會,及個人情狀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