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陀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號、109年度偵字第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佗 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陀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9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八仙村某處飲用米酒後,於飲用完畢後之同日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與永安街交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向對向車道,適有對向由 陳金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該處,2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金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前胸壁挫傷、膝部擦傷、大腿擦傷、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及手部擦傷等傷害(邱陀量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中寮分駐所對邱陀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邱陀量於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人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復據告訴人陳金旺及證人 張朝齊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26973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8頁、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第14頁至第15頁)、現場照片(第16頁至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19頁至第20頁)、南投縣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第23頁至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5頁至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00309號卷卷附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號卷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1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0088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2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01672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雖陰,然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撞及被害人,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此外,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因此,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如酒後駕車部分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過失傷害部分自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說明,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下,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使告訴人遭受身心上之痛苦,復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108年12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部分金額,尚有部分金額並未賠償(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