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潔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7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圍巾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潔美於民國105年間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86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圍巾1條,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詳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1至30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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