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66號異議人 沈銀泉 相對人 葉達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985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
8月17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已於104年
9月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住所(該裁定於104年8月2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異議人於104年9月1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缺乏法令教育,不懂法理,本事件進入法院經法院判決確定即可;異議人由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搬出時是12個月房租未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另雙方先前有訂約,押租金60,000元,相對人應無息退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經查,相對人前請求異議人返還租期屆至之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異議人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給付依租約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752號判決,因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案於同年4月7日確定,該判決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另相對人於第一審民事訴訟程序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196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異議人應負擔前開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196元,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不諳法理、積欠12個月租金、相對人應返還押租金等語置辯,辯詞均涉前揭本案判決實體認定部分,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審究內容無涉,揆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說明,本件仍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異議人應負擔費用若干,故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前開辯詞,均非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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