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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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抗告人 陳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陳志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並說明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其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其所犯如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因與所犯該附表編號3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原裁定所謂不得易科罰金,係指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言,此於其中依確定判決,原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已准予易科,並經執行者,不生影響。是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罪,已經檢察官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原裁定復認其不得易科罰金,而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不無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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