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品如係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承租人,上開房屋平日作為陳品如經營牛肉麵店使用,上址隔鄰即23號則係供人使用之住宅。陳品如於上址經營牛肉麵店,本應注意瓦斯爐瓦斯管線是否破裂致瓦斯外洩,以避免瓦斯外洩遭火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未確認瓦斯管線是否破裂,即令臨時至店內幫忙之其子 黃平恩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火烹煮豆乾丁,致烹煮時瓦斯外洩遇火後引燃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裝潢、器具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灌救,幸未有人傷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 張瀞文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復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新北市○○區○○○路○○號現有人所在之建築及其內物品、裝潢、器具等物,又因火勢延燒,燒燬隔鄰
23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內部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部分損害等情,犯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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