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丞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30分許」,第5行更正為警攔查時間為「翌(7)日1時12分許」,第7行補充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日1時1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丞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9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

  被   告 蕭丞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曜於民國113年9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在規定車道行駛而為警攔查,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丞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丞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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