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再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再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再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損及他人財物並致自身蒙受傷害,影響交通安全之情節非輕;又其前於民國100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柯再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再福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4)10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與 吳宜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1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再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宜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