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60號原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被告立達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1,5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47,1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5年7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起算。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9月9日,具狀更正利息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間締結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諾曼第奶油、酥油、諾曼第無水奶油、固態油炸專用油、香豬油等產品。兩造交易方式,係先由被告交付原告由如附表所示之4張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再陸續向原告下訂單。而原告自103年4月18日至103年10月21日,已按時分批出貨予被告,所累積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4萬1,500元,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卻陸續跳票,迄未給付貨款104萬1,500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且系爭支票最後之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足認兩造約定之最後清償日為103年12月31日,故請求自最後清償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1,5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確有積欠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04萬1,500元之貨款沒有付給原告,沒有付款的原因是因為103年9月,原告發生黑心豬油事件,被告是原告之中游經銷商,原告是製造商,事件發生後,原告工廠停工,被告當下即停止支付原告款項。系爭支票其中2紙是被告開立的,到期日分別為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30日,金額分別為33萬3,450元、3萬5,500元,這2張支票經被告與原告臺北業務負責人 葉枝鎮 協調,原告同意作為給被告銷售獎金之抵扣及業務上損失之賠償。另2張係由訴外人 阿里八八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八八公司)所開立,面額合計68萬元,由於阿里八八公司在103年至104年間與原告有合約,分別開立12張分期支票給原告,在黑心豬油事件爆發後,被告立刻要求原告將12張未到期之分期支票從銀行拿回,但是原告一直沒有正面回覆,導致阿里八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跳票,甚至被銀行拒絕往來,阿里八八公司所開立的支票,是阿里八八公司向原告購買商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並不合理等語。
(二)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間締結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諾曼第奶油、酥油、諾曼第無水奶油、固態油炸專用油、香豬油等產品。兩造交易方式,係先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被告公司再陸續向原告下訂單。而原告自103年4月18日至103年10月21日,已按時分批出貨予被告,所累積之貨款共計104萬1,500元,系爭支票嗣後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客戶管理卡、送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第6-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04萬1,500元,且系爭支票最後之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足認兩造約定之最後清償日為103年12月31日,故原告得請求自最後清償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4萬1,500元,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
(一)關於系爭編號1、2支票之貨款36萬8,950元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編號1、2支票,面額各為33萬3,450元、3萬5500元,合計36萬8,950元之貨款,業經原告公司之臺北業務負責人葉枝鎮同意抵扣作為被告之銷售獎金及業務損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聲請之證人葉枝鎮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審理中到庭證述:「(任職原告公司的起迄時間?)大概是自95年10月,至103年年初左右」、「(職稱及工作內容?)我是北區營業所業務主管,我個人負責宜蘭、花蓮的業務,及管理其他北區業務」、「(被告公司是否你們的中游經銷商?)對」、「(103年9月原告發生黑心豬油事件是否在職?)任職中」、「(是否記得在黑心豬油事件發生後,被告公司有跟你們協議關於支票停止支付的事情?)我們有跟所有的廠商協調關於貨款給付的問題,我印象中,我有拿貨款,約100出頭萬,有2張票被退票,是阿里八八的客票」、「(被告公司在上次庭期稱,他們公司所開立的2張支票,第1張是104年9月30日,面額33萬3450元、第2張103年10月30日,面額3萬5500元的支票,曾經與你協調,你同意這2張支票面額共36萬8950元作為被告公司銷售獎金的抵扣,及被告公司業務損失之賠償,是否如此?)是有這件事情,但是前提是被告公司有一筆70幾萬,是被告公司買了之後,又轉給阿里八八公司,所以被告用阿里八八公司的票支付貨款,我請求這70幾萬的票兌現,那36萬多貨款,我會跟公司報備,請公司同意,讓雙方寫和解書,被告不再就黑心豬油事件跟原告公司求償」、「(提示支付命令卷第30頁正反面聲證5支票,是否為這2張支票?)我忘記當時有沒有看到支票,我當時是拿對帳單去跟被告談的,當時票都是在總公司那邊」、「(與被告公司的協商,有無結論?還是要報備公司才有結論?)當時沒有結論,我要回去報告公司才能定奪」、「(後來公司與被告公司有無和解?)印象中是沒有」、「(現在針對這2張支票36萬多的貨款,要如何處理?)當時是說被告公司的總帳款有104萬,如果被告公司70幾萬的貨款有先繳出來,這36萬多我可以跟公司提議,是否就跟被告公司和解,但是我不是作決定的人,我只是執行者」、「(後來就這件事情有無報備公司?公司如何決定?)最後不了了之,因為被告公司沒有繳70幾萬的貨款」等語。
3、依證人葉枝鎮上開證詞,足見其雖曾與被告就系爭編號
1、2支票面額合計36萬8,950元之貨款進行協商,但該協商成立之前提乃被告必須將系爭編號3、4支票面額合計68萬元之貨款清償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68萬元貨款,故雙方並未就該36萬8,950元之貨款達成和解。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就該36萬8,950元貨款債務,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免除,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二)關於系爭編號3、4支票之貨款68萬元部分:
1、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貨款係阿里八八公司向原告購買商品,原告不應該向被告追討貨款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31日審理時已明確表示:「(70幾萬的貨款是你們公司的貨款還是阿里八八的貨款?)70幾萬元是阿里八八第1年的貨款,是透過被告公司去跟原告公司簽約的,是我們跟原告公司簽約,原告直接出貨給阿里八八,但是帳款是掛在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出貨給阿里八八的70幾萬元,帳款掛在被告公司名下,這一點是當初被告去跟原告簽約時就知道的?)我跟原告公司簽約時,雙方講好的是阿里八八是被告公司的客戶,阿里八八想跟原告公司購買商品,但是為了達到一定的量及價格,所以透過被告公司去跟原告公司簽約購買,商品是直接出貨給阿里八八,簽約的同時,阿里八八已經開立所有的票,當時有講好,阿里八八如果惡意跳票,阿里八八的帳款由被告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徵此部分商品之買賣契仍存在於原告(出賣人)及被告(買受人)之間,僅原告出貨對象為阿里八八公司,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洵屬有據。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非此部分商品之買受人,惟被告先前既已向原告表示:若阿里八八所開立之支票跳票,阿里八八公司之帳款就由被告支付等語。而系爭編號3、4支票,經原告提示結果,確實已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是原告依兩造所為之付款協議,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68萬元帳款,亦屬有憑。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阿里八八公司簽發之分期支票歸還一節,無論有無理由,均屬原告與阿里八八公司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且因阿里八八公司請求原告返還分期支票,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並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從阻卻原告請求之成立,附此說明。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真正,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最後之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最後發票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加給利息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非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且被告已否認系爭支票之最後發票日為兩造所約定之貨款清償日,原告就此亦未舉出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貨款訂有清償日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5年7月18日發生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即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1,500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加計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系爭支票明細)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1103.09.30333,450元被告
2103.10.3035,500元被告
3103.10.31340,000元阿里八八公司
4104.12.31340,000元阿里八八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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