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6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名陽 (原名 高毓忠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伍
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