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富興 被告 蕭宗 評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0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蕭宗評 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1月18日起至
118年11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所示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4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僅繳納至99年5月18日即未繼續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46,22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伊雖曾於99年5月間遲延繳款,但希望可以再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清償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55元(裁判費15,35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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