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 溫姝秋 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6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2,227,893元,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95年至99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薪資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受扶養人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98年度至99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家族系統表、協商毀諾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於100年7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0頁)。
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程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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