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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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禁治產人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欄中關於「㈠土地坐落:臺北縣新莊市○○鄉○○段○○○○○○○○○○號土地」及「㈡土地坐落:臺北縣新莊市○○鄉○○段○○○○○○○○○○號土地」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㈠土地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及「㈡土地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復已揭示。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美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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