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信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肆拾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壹點柒捌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貳 陸玖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志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
59、2660、2661、2663、2664、2665、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合計驗餘淨重6.16公克,含包裝袋46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1.7814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699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王秋獻 、 趙善凱 、 范書綾 、 林怡君 、劉祈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
59、2660、2661、2663、2664、2665、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
6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粉末46包、晶體2包及殘渣袋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