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洪雅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上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苓雅二路口之「貢茶」飲料店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許翔 。因認被告洪雅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雅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受理後,已於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7月15日宣判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2頁)。又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係於
100年7月26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後始繫屬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諭知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追加起訴本身已符合一般起訴之要件,原審縱認追加起訴不合法,應可另行獨立分案審理,不得逕行駁回,否則有違訴訟經濟,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檢察官原可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倘為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採行追加起訴,自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合併審判、訴訟經濟之原意,況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既定有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檢察官追加起訴即應遵守程序規定,如認法院可另行獨立分案審理,則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即成具文。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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