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銘選任辯護人徐嘉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宏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居所內,受堂兄 顏漢明 (已於101年1月21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居所1樓往2樓之樓梯間鞋櫃內。嗣於105年11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並經顏宏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前揭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顏宏銘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顏宏銘及辯護人並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 吳榮祿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警卷第16-2
2頁、第36-38頁、偵卷第29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580113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9-42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寄藏改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寄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不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自寄藏槍枝後未做其餘犯罪使用,其犯罪情節尚無嚴重難容之情,且被告素行良好,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改造手槍1支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安寧會產生重大影響,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寄藏槍枝為重罪,但被告僅因堂兄顏漢明央求即予以保管,且寄藏時間長達6年,期間並無返還作為,且於顏漢明死亡後亦無交由警方處理或予以丟棄,難認被告寄藏系爭槍枝有何特殊原因或令人同情之處。再者,被告雖稱保管本案改造手槍後一直藏放在鞋櫃內未曾拿出(本院卷第89頁),倘若如此,何以案外人吳榮祿能知悉此事並帶同警方至被告居所一舉查獲?可見被告持有該槍枝後應有對外張揚或攜出在外之情事,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稱被告並無持槍犯罪等有利主張,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率爾為堂兄顏漢明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且寄藏期間長達6年,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均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並未持該改造手槍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且僅寄藏槍枝而無子彈,降低槍枝潛藏危害,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曾犯賭博罪及妨害風化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經營禮品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本案量處被告刑度既為有期徒刑3年,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案即無法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合先敘明。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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