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信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沈信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
7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9月25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9、73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
7年8月13日確定,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2、35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既曾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前案經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固與上開說明意旨所指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別,但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方導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依同一法理,此時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如此解釋始符新戒毒刑事政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雙軌模式之立法精神。從而本案之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沈信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地檢署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係以一行為,施用2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應較單純施用海洛因者為重;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因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54頁);④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⑤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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