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 林惟仁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 陳健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簽訂「臺中市○○區○○段○○○○○○○○○○○○○○○號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與被告,被告依契約第1條、第6條、第9條第4項約定,負有將目前所屬(變更編定非都市計畫)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開發後,土地權屬分配圖內周天來分配之土地出賣與原告;依原告支付價金金額開立票據擔保;於100年11月30日完成通過土地重劃案等義務。而原告於簽訂契約當日即100年7月15日已支付定金10,000,000元與被告,被告因此簽發同額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與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00年11月30日前完成通過重劃案之義務,依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逾期二造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應自原告通知起15日內無息返還原告所付款項,原告遂於104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契約已解除,並要求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返還原告所支付10,000,000元,然被告對此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259條及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被告係於同年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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