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郭益章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七九六八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及按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送達郭益章,有送達證書可按,惟郭益章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柒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柒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柒仟叁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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