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芙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 如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見106年度北司消債條字第13號卷第3頁),惟聲請人 嗣陳 稱現住在女兒 李依蓉 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路○○號22樓之3,此有106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2至57、63頁),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地址亦均為桃園市○○區○○路○○號22樓之3(見本院卷第39、40、58、59頁),足見聲請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均為桃園市蘆竹區,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