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禎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謝禎漢飲酒駕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口撞擊 李文志 所駕7650-F5號自小客車之時間,應更正為晚間「9時46分許」,此據渠2人一致述明在卷,另補充員警對被告施予酒測之時間係於當晚「10時29分」,有卷存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憑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謝禎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又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辱罵甚至進而施暴,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以審此各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自應嚴予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或忘而不致再犯且兼杜頑徒劣輩蠢倖效尤之心,另酌其事後已與遭毆受傷之員警 楊銘德 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商」,家境「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並連同家境因素而得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