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自字第38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自訴人(下稱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所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大樓之管理員(組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大樓管理室內,向上址大樓住戶 吳宜真 告以:同大樓住戶 沈芊妘 之配偶 胡哲榮 與原告在大樓206號1樓之樓梯口談判後,翌日即發生胡哲榮毆打沈芊妘之家暴案件等語,而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業經原告提起自訴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8號),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並無誹謗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原告即自訴人甲○○自訴誹謗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